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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郫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1-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郫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锐。 辩护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恬,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11月21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岭、张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锐及其辩护人张义文、黎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锐在郫县郫筒镇等处先后3次将3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共计人民币2100余元的价格,先后2次将5颗麻古(甲基苯丙胺物)以共计人民币2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 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锐在郫县郫筒镇沱江桥旁的一游戏室内,先后2次将2袋冰毒以共计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 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锐在郫县安德镇“新天地”电玩城、“唐老鸭”电玩城内,先后3次将3袋冰毒以共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屈某某。 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锐在郫县安德镇活水公园的十字路口,将1袋冰毒以共计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全某。 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锐在郫县安德镇安宁小区一出租屋内,将2.94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全某,后被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其用于出售的1.94克冰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提出异议,辩解称证人所说全部不属实,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在第二次庭审中称起诉指控其在2013年3月26日贩卖毒品给全某的情况属实,最后陈述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提出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成立,但情节轻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其余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3、被告人李锐犯罪情节轻微,因自己食用而持有毒品,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锐在郫县安德镇安宁小区一出租屋内,将2.94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全某。同日17时50分许,民警在郫县安德镇西华大学安德校区对面一加油站将被告人李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94克冰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李锐的供述;证人全某、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余某、代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李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及扣押冰毒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和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李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李锐到案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锐及其辩护人除对证人证言提出不属实的质证意见外,对其余指控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屈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要分别证实被告人李锐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张某某、屈某某,因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分别多次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张某某、屈某某及2013年3月25日贩卖毒品给全某的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李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给上述人员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锐犯罪情节轻微,因自己食用而持有毒品,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锐最后一次贩卖毒品成立,但情节轻微,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锐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毒品4.88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