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冯琼,冯太兴,冯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成群,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卜龑斌,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冯琼,董事长。被告冯琼,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被告冯太兴,男,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被告冯飞,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本公司)、冯琼、冯太兴、冯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侯成群、卜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本公司、冯琼、冯太兴、冯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5月3日,我行和兴本公司签定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21120502号“《授信协议》,由我行向其提供人民币授信4000万元整。同日,冯琼、冯太兴和告冯飞分别向我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兴本公司、监管方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监管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招济35监字第21120502号《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为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兴本公司以其所有的88933吨煤炭质押给我行,并由监管方监管质押物。2012年11月14日,我行和兴本公司签定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21120502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对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1月14日,兴本公司向我行提出申请承兑八张共计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并存入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担保。并申请该汇票使用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211205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2012年11月26日,兴本公司向我行提出申请承兑八张共计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并存入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担保。并申请该汇票使用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21120502号《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我行同意兴本公司的申请,并按约承兑了以上共计16张商业汇票。以上16张汇票到期后,兴本公司不按时将兑付款项足额交存我行,造成我行垫付资金。故我行诉至法院,判令:1、兴本公司返还所欠我行承兑垫款本金人民币39421726.31元。2、兴本公司支付我行截止到2013年6月6日尚欠借款利息人民币306680.09元,以及嗣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我行对兴本公司所有的88933吨煤炭享有质押权,对兴本公司所有的88933吨煤炭优先受偿;3、冯琼、冯太兴、冯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本公司、冯琼、冯太兴、冯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和兴本公司签定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21120502号的《授信协议》,双方约定,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向兴本公司提供人民币授信400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05月11日起到2013年05月10日止。各笔授信业务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本协议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上述授信额度不含本协议项下兴本公司或第三方仅针对单笔具体业务提供的保证金或存单质押担保对应的授信金额部分。授信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同日,冯琼、冯太兴和冯飞分别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即使担保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本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贸易融资项下的货物、单据,亦无须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2012年5月11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兴本公司、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招济35监字第21120502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为质权人,兴本公司为出质人,中铁物流公司作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代理人,进行占有、监管质物。兴本公司为保证上述《授信协议》的履行,将其名下所有的88933吨煤炭质押给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由中铁物流公司占有、监管质押物。三方约定中铁物流公司在淄博市高新区青龙山路15号和鲁泰大道以南仓库或者场地进行监管。随后,中铁物流公司依约占有上述质押物,并予以监管。2012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兴本公司签定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21120502号的《银行承兑合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了双方办理银行承兑业务的相关内容,并约定兴本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三日将应付票立案足额交存于其开立于招商银行济南分行的账户。如汇票到期日前兴本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有权从该公司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上扣款以作支付。因该公司不足交付或其账户余额不足扣收而致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垫付的票款,由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按《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兴本公司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提交了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41121104号《承兑申请书》和《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承兑八张共计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每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14日),并存入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作担保。2012年11月26日,兴本公司再次向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编号为2012年招济35字第41121106号《承兑申请书》和《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申请承兑八张共计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每张金额均为5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到期日为2013年5月26日),并存入百分之五十的保证金担保。招商银行济南分行接受兴本公司的申请后,承兑了上述共计16张商业汇票,扣除保证金4000万元,金额共计4000万元。上述商业汇票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6日到期后,兴本公司未将兑付款项足额交存至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致该行产生垫款39421726.31元。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兴本公司尚欠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商业汇票垫付款39421726.31元,利息3268927.99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两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两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与其他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银行承兑合作协议、承兑申请书、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兴本公司发放金额共计4000万元的商业汇票,上述汇票均已到期,但兴本公司至今未偿还垫付款项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垫付本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兴本公司提供的质物已有第三方进行监管,招商银行济南分行作为质押权人依法对约定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冯琼、冯太兴、冯飞亦应按照担保书中的约定对兴本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招商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兴本公司偿还垫付款39421726.31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冯琼、冯太兴、冯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融资款39421726.31万元;二、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截止到2013年6月6日的利息306680.09元,以及嗣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授信合同》和《银行承兑合作协议》中的约定另行计付);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动产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质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冯琼、冯太兴、冯飞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兴本实业有限公司、冯琼、冯太兴、冯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潇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冬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