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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民二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与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飞,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赵志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二初字第534号原告李晓飞,男,汉族,1981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弓广林,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生。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程建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锋,男,汉族,1975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晓飞诉被告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利公司)、赵志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从事钢材生意,后来经赵志锋商谈,向被告天利公司的某某庄某某工地供应钢材。现在工地早已施工结束,而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没有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钢材款。后经与赵志锋结算,赵志锋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晓飞钢材款叁佰壹拾贰万元整”。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内为被告质证意见)1、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天利公司: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异议内容如下:一、原告所述其与赵志锋属于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欠款金额达312万元,既然属于合同纠纷,主张合同交易已经完成,原告就应当提交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出库单、运输协议、交付凭证、结算手续等一系列与买卖合同有关的证据,在没有这些证据仅仅出具欠条,明显不符合常理,能够证实该欠条与其主张不能够相互印证;二、按原告所述欠款额达312万元的交易,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不签署合同,不要求赵志锋履约担保或履约保障,不提供每次钢材交易的具体明细,而允许赵志锋长期拖欠巨额款项,这也与常理不符,也能够证实欠条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三、从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内容看,原告判断赵志锋的身份仅仅是根据赵志锋所书写的“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二期项目部”字样来判断赵志锋属于天利公司工作人员,明显无法律依据,该判断不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职务行为、显名代理行为、隐名代理行为以及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要件,其不能因此向天利公司主张权利;四、基于原告没有出示被告天利公司所出具的有关赵志锋身份的任何凭据,原告即根据赵志锋单方所述就认定天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其真实性因此也存在疑问;五、原告所述钢材是否确实使用至天利公司工程项目中,是否进行交付,交付过程是否进行检验、使用过程是否经过有关主体联合验收以及分多少次交付、交付期间均不能证实,在原告不能证实上述交易核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欠条来主张该交易成立明显证据不足,其不能提交这些核心证据的事实也说明了原告所出示的欠条是不真实的;六、天利公司与赵志锋之间仅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在原告没有出示其他证据证实天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欠条是赵志锋书写的情况下,因该欠条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和赵志锋承担,而与天利公司无关。][赵:无异议]2、被告天利公司所提交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份,证明赵志锋确系天利公司某某项目负责人;[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不能够证实原告的观点,首先,原告在引用上诉状内容时存在断章取义现象,被告天利公司在书写答辩状时只引用了欠条内容及欠条形式,该形式和内容不属于天利公司的追认行为,仅是对欠条的评价行为;二、赵志锋作为转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是有相关证据支持的,认定赵志锋身份应当查阅相关合同,而不仅是原告所出示的欠条;三、答辩状是针对管辖权异议所提交的,结合的事实也是原告所提交的欠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不做实质性审查的规定,因管辖而形成的相关叙述内容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也就是管辖文件和事实认定并不存在关联;最后,在上诉状当中天利公司明确显示了其与赵志锋之间属承包合同关系,而根据法律规定,除非原告能够出示能够证明赵志锋身份的有关职务行为、显名代理行为、隐名代理行为、表见代理行为成立的相关证据,否则天利公司不应当为赵志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所出示的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述四个承担法律责任的连接点,也不能证明连接点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所以上诉状不仅与本案无关联,相反也能够证实原告认可了赵志锋与天利公司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其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要求天利公司承担责任的观点相互矛盾,所以原告所述观点不成立。][赵:无异议]3、供货单据及附属过磅单一组11张,证明双方供货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细。[天利公司:四份的每一份的出库单和过磅单都不能相互印证,第一份2009年10月29日出库单,显示的钢材总量是49.896吨,但是过磅单显示的是总量为99吨多,出库单和过磅单不一致,不能证实发生钢材交易的数量,而且出库单没有显示车号;第二份2009年10月10号两张出库单显示的钢材量为183吨多,但是没有显示该钢材过磅称重的手续,没有过磅单,也没有显示车号;第三份2009年10月30日出库单显示钢材总量54.724吨,但是没有出库单位印章,过磅单显示过磅总量109吨多,出库单与过磅单不一致,不能证实钢材交易数量;第四份2009年10月29日两张出库单,显示钢材总量为60吨多,但是过磅单只有9.79吨,过磅单和出库单不一致,也不能证实钢材交易数量。从证据关联上看,本案原告为李晓飞,但四份出库单均没有显示李晓飞为钢材出库单位或个人,出库单位印章仅仅显示了郑州市管城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且有一份出库单没有显示任何出库单位,在出库单位不是原告,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和某某建材经营部之间发生采购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为钢材销售合同销售方的地位。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显示的过磅单不能证实该过磅钢材交付到涉案工地。被告天利公司有证据证明本案钢材交易至少发生10次,且钢材销售单位除某某经营部之外,还存在舞钢市某某钢材销售处、郑州某某等。原告出示的证据与涉案工程备案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告与赵志峰为涉案工程发生过钢材交易。从涉案工程钢材用量按预算方法计算,应达到800多吨,价值300万元左右,而原告提供的有出库单且也有过磅单的钢材合计总量仅有112吨多,该钢材市场价款远远达不到诉讼显示的312万元,该数据能够显示原告所诉事实缺少证据支持,且明显不真实。另外涉案工程发生的钢材交易至少有10次,原告依据4份材料所称的钢材交易仅有4次,这与原告诉称该钢材交易款达300多万元相互矛盾。每一次钢材交易都应当有相对应的合同、出库单、交付手续、结算手续,但是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钢材销售单位为自己,不能证实该主张的钢材交易已经完成交付,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钢材交易曾经履行过结算手续,其出示的4份材料不能证实诉讼主张,也明显违反常理。从涉案工程备案资料看,涉案工程交易发生的期间为2009年10月16日以前至2010年5月24日之前,而原告所出示的4份材料最晚的一次交易是在2009年10月30日,这与备案资料显示的2009年11月4日、12月31日、2010年1月6日、1月22日、3月9日、5月21日、5月24日,又发生的七次交易明显不能形成对应关系,原告主张的钢材交易总量与该备案资料也形成了明显的矛盾。综上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所诉事实没有关联,且与本案其他材料相互矛盾,所以原告所持证据证实性存在疑问。][赵: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交易中的一部分。]被告天利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利公司和被告赵志锋属于工程转包关系,赵志锋单独为工程施工对外承担责任,两被告之间身份相互独立;二、赵志锋在施工期间对外采购原材料等履行合同行为,该行为不属于天利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属于显名代理,更不属于表见代理或隐名代理,即使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天利公司也不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三、从本案事实判断被告天利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赵志锋工程款,其不可能因本案工程而拖欠原告312万元钢材款,原告所述所依据的欠条,因此存在真实性问题。被告天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0日天利公司与赵志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两者之间属于工程转包关系,在赵志锋承包工程期间天利公司没有为赵志锋出具委托书、介绍信等能和职务行为、代理行为相联系的任何凭据,天利公司和赵志锋之间不构成职务行为、显名代理、表见代理、隐名代理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在本案中要求天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原告在此之前从未见过此合同,即使该合同是真的也是天利公司与赵志锋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据此推断天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相反在最初洽谈时被告赵志锋及天利公司原负责人郭某某(音)出示过天利公司与开发商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正规合同,最后从该合同来看其承包内容是整体转包,而相关法律规定整体转包是非法的,故该合同的效力为无效][赵:协议是不是本案中的被告赵志锋所签我只是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2、天利公司向赵志锋支付工程款清单付票据共24页,共计1677.97万元;[原告:不管天利公司与赵志锋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纠纷,付了多少工程款、多少没付等系其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善意的原告。从建筑市场的现状付超的可能性也不合常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性出现设计变更、增项等现象。][赵:对该清单之中2010年4月23日领款条及2010年4月23日赵某某报款明细,该两张条系重复计算,领款条之中2498699元之中包含了管理费及税金,在该领款条的最下角有批注,批注的数额与领款条数额相减,正好是2010年4月23日赵某某报款明细表的数额,该两张条系同一天所打,这两张条天利公司重复计算的是224万元;2011年5月25日的领款条,领款条之中584000元条下批注有实际付款30万元,余款284000元于2011年3月5日领取;2011年5月25日和2011年5月30日领款条,天利公司重复计算的是284000元,天利公司实际付款是1425.57万元,而不是天利公司计算的1667.970055万元。另关于赵志峰及赵某某签名的问题,赵志峰曾用名为赵某某,领款条及工程中所签的赵某某实为赵志峰。]3、2010年11月5日关于外墙保温天利公司和天利公司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证明外墙保温工程合同额是61.4892万多元;[赵:是复印件按照法律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应不予采信;]4、2011年5月24日《外墙保温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61.4892万元工程款已经过确认,结合第一份证据说明天利公司与赵志锋之间前后签署两份协议,工程承包合同价款是1458万元,保温工程是61.4892万元,合计只有1519.4892万元,而天利公司向赵志锋前后支付1677.97万元,天利公司因此超额支付了100余万元,而赵志锋仍然声称拖欠原告312万元钢材款,明显不合理,也能证实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问题,由于天利公司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天利公司不存在应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现象,原告因此起诉天利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基础,更加违反公平原则。[赵:是不是赵志锋本人签字,不清楚,需要其本人核实;]5、关于涉案工程钢材用量定额表。证明结合施工图涉案工程的钢材用量以及钢材进厂时的市场价格,涉案工程的钢材价格仅在330万左右,在天利公司向赵志锋超额支付100多万元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赵志锋几乎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钢材款,而涉案工程主体施工长达数月,钢材交易发生多次钢材价款数百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赵志锋主张钢材款,双方没有出示钢材交易期间产生的结算凭据、交易凭据也明显违反常理,据此也可判断本案欠条真实性存在问题,由于涉案工程的钢材用量价款总额与原告所述事实具有直接印证关系,所以天利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钢材用量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以进一步证实本案欠条312万元是否真实。[赵:价目表是天利公司自己打印。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对此证据不认可。]6、2012年1月16日被告赵志峰的姐夫陈某某收到被告天利公司2万元的收据,证明天利公司为赵志峰又代付了钢管、扣件租赁费2万元。该款项计入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原告: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纠纷,而不是两个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质证。][赵:庭后和当事人进行核实,再进行质证。]庭后经赵志锋核实,被告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赵志锋的签字均是真实的。被告赵志锋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是事实;赵志锋与天利公司账目尚未算清,天利公司仍欠赵志锋大额工程款未结,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志锋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复印件)、工程施工验收报告。证明天利公司承建的某某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天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赵志锋所主张的其负责施工的六号楼已经经过竣工验收。]2、2012年3月18日协议书。证明赵志锋代表天利公司与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经双方结算认可后工程款支付办法,但双方对工程款结算未达成一致,有大额工程款并未支付,也证明有相当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且赵志锋并未越过天利公司直接与某某公司接触形成的协议,上有天利公司法人冯某某的签名;[天利公司:协议书与天利公司无关,签署主体不属于天利公司,签署背景应当是赵志锋从天利公司处承包工程后,在工程款结算期间赵志锋直接越过天利公司单独与某某公司接触而形成的文件,赵志锋的行为没有得到天利公司的认可,天利公司也没有为赵志锋与某某公司接触而出具任何文件,该协议书对于天利公司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实赵志锋是代表天利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界定赵志锋在本案中的身份,应当依据2009年5月20日《工程承包合同》而不应当是与天利公司无关的2012年3月18日协议,不可以依据2012年3月18日协议推断或认定赵志锋与天利公司之间的关系]3、天利公司与某某房地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天利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显示金额为1200万左右。[原告: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在此之前也没有见过,同时与本案也无关。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有刚才提到的郭某某的签字,在天利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中也有郭的签字。该工程既然已经经过五大主体联合验收,足以证明原告所供钢材质量没有问题;2012年3月18日开发商与天利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上有赵志锋签字,足以证明赵志锋长期以来都是可以代表天利公司进行行为且该行为得到了房产开发公司的确认;在开发商与天利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价款是1250万元,与天利公司提供的和赵志锋签订的合同价款不符。][天利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天利公司确实是从某某公司处承包工程,并进一步转包给赵志锋。]4、2011年1月29日舞钢市天利公司某某6号楼项目部给赵某某发的荣誉证书一份,证明赵志峰系该公司设立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天利公司:进一步证明了两被告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赵志峰不能代表天利公司实施任何行为,本案诉讼事实发生在该荣誉证书之前,原告不可以据此认为赵志峰与天利公司之间构成职务行为、或显名代理、或隐名代理、或表见代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照片6张,证明公司经理及项目部相关人员出去旅游的照片。[原告:证据4、5,与本案无关,但是更加证明了被告赵志峰系天利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志峰可以代表天利公司的民事行为。][天利公司: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存疑。]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0日,舞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天利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的“舞钢市某某商住小区二期6#楼工程”。2009年5月21日,被告天利公司又与被告赵志锋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天利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6#楼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赵志锋。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458万元。此后被告赵志锋对该工程进行建设,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7日报竣工验收。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赵志锋从原告处购得钢材用于该工程。2012年7月16日,被告赵志锋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写明“今欠李晓飞钢材款3120000元。舞钢市天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二期6#楼项目部赵志锋。”在该工程建设中,被告天利公司已支付被告赵志锋工程款1425.5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志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无异议。被告赵志锋虽以天利公司某某二期6#楼项目部经理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12万元钢材款的欠条,但该欠条没有得到被告天利公司的认可,也没有某某二期6#楼项目部的印章,应视为被告赵志锋个人与原告的结算行为,且在庭审中赵志锋认可欠原告钢材款312万元未付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志锋支付其钢材款312万元的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利公司与被告赵志锋共同支付钢材款312万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天利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天利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赵志锋,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晓飞钢材款3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被告赵志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韩建伟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王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征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