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寿理松与寿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理松,寿沪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737号原告:寿理松。委托代理人:寿奇光、陈利锋。被告:寿沪钢。原告寿理松为与被告寿沪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沪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理松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沪钢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1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5,00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被告寿沪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寿理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寿沪钢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30日、2012年2月5日、2012年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寿沪钢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且原告当庭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寿理松诉称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寿理松和被告寿沪钢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寿沪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寿沪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寿沪钢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沪钢应归还原告寿理松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寿理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寿沪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代理审判员  马东晓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