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张凤兰与于彪、段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兰,于彪,段爱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张凤兰,女,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翠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彪,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段爱华,女,住济南市,其它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兰与被告于彪、被告段爱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彪、被告段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兰诉称,2013年1月16日8时35分,被告于彪驾驶鲁A6V8**号轿车沿龙奥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奥东路龙奥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我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爱华系鲁A6V8**号轿车的车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804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凤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6张、用药明细1份;3、鉴定意见书1份、异议答复函1份;4、误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5、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6、交通费票据1宗、鉴定费发票1张、购车发票1张、卖车收据1张。被告于彪、被告段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张凤兰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我方与被告于彪、被告段爱华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商业险部分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1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8时35分,被告于彪驾驶鲁A6V8**号轿车沿龙奥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奥南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凤兰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兰无责任。原告张凤兰伤后在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张凤兰之伤经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包括二次手续取出内固定);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另查明,鲁A6V8**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段爱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被告于彪已支付原告张凤兰医疗费500元。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兰无责任。被告于彪应对原告张凤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凤兰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段爱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段爱华不应对原告张凤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凤兰主张医疗费18391.8元,并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张凤兰花费医疗费共计18891.8元,扣除被告于彪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本院支持18391.8元。原告张凤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兰的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420元。原告张凤兰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异议答复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凤兰主张误工费7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予以佐证,证实伤后误工时间5个月,月工资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凤兰主张护理费8044元,提交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护理人员陈京华系原告张凤兰儿媳,护理59天,要求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14天,按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儿媳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为5840元(80元×73天)。原告张凤兰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张凤兰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凤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凤兰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并提交购车发票,卖车收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原告张凤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彪、被告段爱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彪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张凤兰主张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医疗费839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于彪承担赔偿责任。鲁A6V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认为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于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并提交商业险条款予以佐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误工费7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护理费584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交通费2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医疗费6713.44元(8391.8元×8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后续治疗费5600元(7000元×8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420元×8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鉴定费2000元(2500元×80%)。九、被告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医疗费1678.36元(8391.8元×20%)。十、被告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后续治疗费1400元(7000元×20%)。十一、被告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420元×20%)。十二、被告于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凤兰赔偿鉴定费500元(2500元×20%)。十三、驳回原告张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于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9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毅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甄燕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