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义,男,1968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刘远奇,男,1954年9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红星,男,194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22天)。2013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伙同贾换刚(另案处理)三人雇用被告人张红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南环路扩建工程2标段韩庄路边,将施工所用柴油发电机盗走后,运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处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9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1380元。2、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伙同贾换刚到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七里堡村口,看到施工用的柴油发电机,后联系被告人张红星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柴油发电机及一个管道法兰盗走,后将所盗物品以1300元及1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三门峡市湖滨区斜桥村廉租房对面陈某某和马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3680元,被盗管道法兰价值540元。3、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与贾换刚窜至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金谷西路,将施工所用柴油发电机盗走至迎宾大道后,联系被告人张红星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柴油发电机拉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2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建义、张红星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远奇对指控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参与第一场盗窃,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二、第三场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30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伙同贾换刚(另案处理)三人雇用被告人张红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三门峡市南环路扩建工程2标段韩庄路边,将施工所用柴油发电机盗走后,运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处王某某的废品收购站,以9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1380元。2、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伙同贾换刚到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七里堡村口,看到施工用的柴油发电机,后联系被告人张红星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该柴油发电机及一个管道法兰盗走,所盗物品以1300元及100多元的价格卖给三门峡市湖滨区斜桥村廉租房对面陈某某和马某某。经估价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3680元,被盗管道法兰价值540元。3、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与贾换刚窜至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金谷西路,将施工所用柴油发电机盗走至迎宾大道后,联系被告人张红星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柴油发电机拉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柴油发电机价值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被告人宋建义供述:2013年4月底30日、5月2日伙同刘远奇、张红星、贾换刚先后两次分别在三门峡市南环路扩建工程2标段韩庄路边,三门峡市快速通道七里堡村口,分别盗窃被害人尹某某、曲某某柴油发电机各一台,管道法兰一个,分别以950元、1300元、100销赃给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与贾换刚窜至三门峡市中心商务区金谷西路将陶磊的一台柴油发电机盗走,运赃途中被抓获。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泽柴油发电机、管道法兰分别价值1380元、3680元,2300元、540元。被告人张红星、同案人贾换刚的供述与被告人宋建义的供述相吻合。与被害人尹某某、陶x、曲某某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证人王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购买三被告人的柴油发电机、管道法兰的事实。本案另有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建义、刘远奇、张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公私财物,价值79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红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宋建义、张红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远奇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第二、三场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建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远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红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建义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刘远奇的刑期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被告人张红星的刑期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树祥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范俊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