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南民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与王亚均、曹大鹏、项城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王亚均;曹大鹏;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民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大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亚均、曹大鹏、项城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后,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19时30分,被告曹大鹏驾驶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19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35KM处时,进入服务区停车休息,在服务区内加油途中碰撞原告王亚均,造成原告受伤,经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四川省遂宁市中医院住院至2013年2月4日后出院。被告曹大鹏为其支付和自己垫付共63304.67元医疗费。事故发生后,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形进行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为223天,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2012年6月26日被告曹大鹏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号牌为豫P19398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豫PH466挂车分别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6日24时、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此。号牌为豫P19398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豫PH466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同上。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大鹏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140134.05元(已扣除被告曹大鹏垫付的51264.3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王亚均一审诉称:2012年7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大鹏驾驶的豫P193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35km处,在服务区加油途中碰撞原告受伤,先送往龙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四川省遂宁市中医院至2013年2月4日出院,用去63304元医药费(被告已支付52985元)。2012年8月7日经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大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3月1日原告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223天,需续医药费7500元,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曹大鹏、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查档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40134.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曹大鹏一审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是52985元。原审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一是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需要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是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来赔付;三是我们是主车的承保公司,第三被告是挂车的保险公司,本次事故是挂车与原告相撞;四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亚均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63304.67元、误工费21185元,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850元、查档费15元、鉴定费2108元,伤残赔偿金32990.02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等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确定。根据遂宁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处理建议:“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后期需要一人护理”的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419(196+223)天,前196天需双人护理,以后的233天只需一人护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父母的固定收入,故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父母从事装饰服务工作,其收入以其他服务业22243元/年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96天×2人×22243元÷365天)+(233天×22243元÷365天)=37477.94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问题,因原告提交的正式票据与原告所诉金额不符,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加油票一般不予支持,故对其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根据发案地与居住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适当补偿、公平合理原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结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3304.67元;2、误工费21185元;3、护理费3747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850元;5、交通、住宿、餐饮费4500元;6、鉴定费2108元;7、查档费15元;8、伤残赔偿金32990.0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损失合计为181930.63元。(扣除被告曹大鹏垫付的52985元,原告实得128945.63元)。因被告曹大鹏所驾驶车辆及挂车分别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应当视为一体,如果两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付应赔付一分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原告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01275.96元(误工费21185元+护理费37477.94元+住宿、交通、餐饮费4500元+鉴定费2108元+查档费15元+残疾赔偿金3299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两家保险公司医疗赔偿额为80654.67元(医疗费633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8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其中原告在两家保险公司的医疗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均60637.98元(10000元+101275.96元÷2),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亚均30327.34元[(80654.67-20000)÷2]。扣除被告曹大鹏已垫付的5298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王亚均损失64472.83元(60637.98+30327.34-52985÷2)。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豫P19398半挂牵引车及号牌为豫PH466挂车的所有人,但因曹大鹏不须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亦无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472.8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472.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大鹏垫付的医疗费26492.5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大鹏垫付的医疗费26492.50元;五、驳回原告王亚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3元,由原告王亚均承担290元,由被告曹大鹏和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公司共同承担281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赔偿损失66151.98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平均分摊受害人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应承担的部分,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相悖。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肇事主车豫P19398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PH466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一审认定超出二份交险分项限额的损失60654.67元,应由上诉人承担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60654.67元=5514元;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60654.67元=55140.67元,一审认定分别承保主车和挂车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责任不当。因此,上诉人总计应赔偿受害人王亚均各项损失包含被上诉人曹大鹏垫付的医疗费应为交强险60637.98元+商业三责险5514元=66151.98元。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王亚均、曹大鹏、项城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二审均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豫P19398号重型半牵引车的被上诉人曹大鹏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王亚均无责任,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经审核后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其主要争议的是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不同的保险公司,且在投保的责任限额不同的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各分别投保主车和挂车的保险公司应如何分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王亚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王亚均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304.67元、2、误工费21185元、3、护理3747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9850元、5、交通、住宿、餐饮费4500元、6、鉴定费2108元、7、查档费15元、8、伤残赔偿金32990.0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181930.63元。扣除被上诉人曹大鹏垫付的52985元,还应获赔128945.63元。由于本案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两份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王亚均应获赔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01275.96元,认定被上诉人王亚均应获赔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从而认定二公司各自平均赔偿101275.96÷2+10000=60637.98元的交强险限额正确;剩余的医疗费80654.67-20000=60654.67元如何赔偿,则是本案上诉人主要争议的焦点。根据被保险人曹大鹏分别与上诉人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第十二条和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4H01Z01090923)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同约定,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理赔,由于本案肇事牵引车豫P19398号车在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豫PH466号车在上诉人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60654.67元,应由上诉人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承担50000元÷(500000元+50000元)×60654.67元=5514元;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00元÷(500000元+50000元)×60654.67元=55140.67元。对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分别承保主车和挂车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平均分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中国财保周口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限额60637.98元+商业险限额5514元=66151.98元;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交强险限额60637.98元+商业险限额55140.67元=115778.6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部分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5778.65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亚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166.98元;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曹大鹏垫付的医疗费52985.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荣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熊元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 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