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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谢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刘某某经营的新顶尖汽车护理维修中心店内,用陈某某所有的闽C446**尼桑轩逸小轿车向刘某某质押借款人民币6万元。同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陈某某来到该汽修店内,被告人谢某某谎称准备还钱,诱骗刘某某将质押的小轿车钥匙交由陈某某,陈某某随即开车离开。尔后被告人谢某某以为表“谢意”要给刘某某妻子吴某甲及其女儿购买衣服为由,将吴某甲及女儿骗至黄石镇黄北路一服装店内,趁吴某甲试衣期间趁机溜走,搭乘陈某某驾驶的小轿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4月11日将赃款人民币6万元上缴至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该局次日将赃款人民币6万元发还给刘某某、吴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吴某甲、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借条,活期帐户明细账查询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指认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能够投案自首,返还被害人赃款,故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翁美丽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