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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永生合伙协议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生,胡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淮中执异字第003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永生,个体户。申请执行人胡学峰,个体户。胡学峰申请执行张永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张永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永生提出异议称:淮海第一城3幢102室目前是我们家唯一的住房,恳请贵局能从人道主义出发,留住我唯一居住的房屋。申请执行人胡学峰答辩称:张永生有四套房屋,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查明,胡学峰诉张永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永生60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5月18日,本院查封了张永生、崔小平、金华、张永奇四人共同共有的淮安市中鑫上城135室,以及张永生、崔小平两人共有的淮安市淮海第一城3号楼102室、华能小区2幢104室、华能小区21幢501室房屋。2012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淮中民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永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胡学峰合伙收益2992085.98元。张永生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2)苏民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经胡学峰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淮中执字第0241号民事裁定书,提取、扣留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在江苏沙钢集团淮钢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8日,本院委托江苏同方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对淮安市中鑫上城135室、淮海第一城3号楼102室、华能小区2幢104室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张永生是否仅有淮安市淮海第一城3号楼102室一套房屋?本院认为,异议人张永生与他人共同共有四套房屋,其中一套是商业用房,三套住宅用房。本院未对华能小区21幢501室房屋委托评估,留给异议人张永生等人居住使用,只对其他三套房屋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评估。张永生以其只有一处房屋要求本院不予执行淮海第一城3号楼102室房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永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钱晓明审判员  邱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晓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