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陈贤标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贤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贤标,男,1965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秦文生,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贤标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黄**、梁**、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贤标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贤标与被害人冼**在陈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西街45号的家中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期间,陈贤标用手扼压冼**颈部致冼窒息死亡。后陈贤标用电线连接电源及二人的手指并通电电击。经法医鉴定,冼**符合扼颈死亡。同年9月27日8时许,陈贤标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证人梁**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贤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贤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贤标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归案后拒不供认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差,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陈贤标有主动投案行为,可酌情对陈贤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贤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陈贤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黄**、梁**、梁**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374.5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黄**、梁**、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贤标提出如下上诉意见:1.证人梁**证言中多处不属实,如梁**与其在案发前见过多次,梁却称只见过五次;梁**与冼**感情不和却称感情很好;其仅欠冼**15000元,梁**却称欠48000元;梁**的房子是冼家买的,车也是借钱买的,梁却称有房有车,不需还贷款;案发前梁**就知道其是开车挣钱的却称不知其做什么工作。2.证人冼*证言中所称冼**与其丈夫感情很好、冼**和她丈夫的经济情况不紧张均不属实。冼*证言中提到的三四万元没有借给其,而是冼**借给了其它人。3.其被电击后视力下降,无法看清供词,办案民警所写的供词与其讲的不一样。判决书引用的其口供与原意有较大出入,如其与冼**是在案发前三四年认识的,而不是五六年;其与冼自2011年9月起开始有性关系,而不是2011年3月;其欠款65至70万元,而不是60万元;冼**与梁**各欠银行10万元而不是冼**欠银行20万元;其与冼**均感觉生活压力大而想自杀才决定一起吃一顿最后的晚餐,而非冼提出要过来一起吃饭;其与冼在发生性关系时并未提及洗衣服的问题;其在与冼第一次发生性关系时并未卡冼脖子;第二张遗书上的“玉”字是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前冼**抓着其手写的,其在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失手致冼**死亡。4.其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且案发后主动投案,积极赔偿,原判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且量刑过重。上诉人陈贤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贤标与被害人之间关系亲近,资金来往频繁,陈贤标仅欠被害人1万多元,在其可承受范围内,原判认定陈贤标因债务纠纷杀害被害人证据不足;2.陈贤标身上没有任何伤痕,被害人死亡的状态也极其安静,没有挣扎表现,可见被害人没有激烈反抗。故原判认定陈贤标采取扼颈方式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3.陈贤标是初犯,主动投案,按自己的认知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并予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上诉人陈贤标与被害人冼**在陈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西街45号的家中因故发生争执。期间,陈贤标用手扼压冼**颈部致冼窒息死亡(经法医鉴定,冼**符合扼颈死亡)。后陈贤标用电线连接电源及二人的手指并通电电击。同月27日8时许,陈贤标到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27日9时许,梁**到大沥派出所报案称,其妻子冼**于9月25日16时后失踪,其于26日11时许发现冼**的车辆停靠在陈贤标住处。同日8时许,陈贤标前往派出所投案称,其于9月25日晚在家中与冼**相约自杀。侦查机关于同日立案侦查。2.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佛公(南)勘(2012)1007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西街45号。该处是一栋自建住宅,二层楼。进入一楼大门可见大厅停放一辆粤E37Q**牌摩托车。一楼至二楼楼梯发现一双浅色女鞋。二楼大厅北侧是一间卧室。大厅电视柜抽屉发现一条白色的电源线。电源线长2.3米,电源线的一端是插头,另一端是断端。断端为蓝、褐色两条塑料包裹铜线头。卧室床上发现一具女尸,覆盖被子。女尸上身穿了一件黑白格子短袖,下身穿一条浅色内裤。卧室空调电源线与电源分离,空调电源开关呈打开状态。床头柜附近发现了一团铜线。金属架子第二层发现一把剪刀,剪刀刀刃发现一小块褐色的塑料电线皮。卧室南侧墙壁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在塑料袋内发现一些碎纸片,纸片经拼合为两张纸。纸上分别写有“我两相约了结与人无关”、“我俩相约外出了结与人无关家人保重标玉字”字样。东侧墙壁角落处毛公仔下面发现一件浅色内衣,附近发现牛仔裤。现场提取纸片1份、铜线1团、剪刀1把、电源线1条、内衣1件、牛仔裤1件、鞋1双。3.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7日8时许,陈贤标前往大沥派出所投案称,其与冼**于9月25日23时许在其居住的盐步康乐西45号家中相约触电自杀,而冼**已死亡,冼**尸体正在其家中。后陈贤标带民警前往其家中起获冼**的尸体。4.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9月27日,侦查机关搜查陈贤标的住处,查获并扣押粤E37Q**摩托车一辆、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冼**身份证一张、中兴手机一台、冼**驾驶证一张、行驶证一张、人民币100元、钥匙一串、单肩包一个,上述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亲属梁**。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B7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冼**尸表颈前部皮肤见多处挫擦伤;左肘关节背侧皮肤见皮下瘀斑;左小腿上段前侧皮肤见4处条状挫擦伤;右膕窝外侧皮肤见一条状擦伤;双手皮肤可疑电流斑多处。死者颈前部见生前损伤;颜面部呈明显暗紫色,并见散在出血点;睑结膜点片状出血,双肺气管内见较多泡沫状液体溢出,部分终末细支气管及肺泡腔代偿性充气、扩张,肺膜下散在点状出血。以上所见符合扼颈窒息的病理学特征。尸体解剖及组织学检验见死者双手拇指及小指近节环形皮肤电流斑,局部皮肤及皮下组织未见充血等生活反应。死者全身未检见致死性疾病。鉴定意见为冼**符合扼颈死亡。6.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物)字(2013)7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阴道拭子上检见的精斑的STR分型结果与陈贤标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2)陈贤标右手指甲拭子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陈贤标血样的STR分型结果相同;(3)死者右手指甲拭子检见的STR分型结果与死者冼**肋软骨的STR分型结果相同;(4)陈贤标左手指甲拭子、死者左手指甲拭子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5)死者肛门拭子未确证有人精斑,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7.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南(司)鉴(文)字(2013)029号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碎纸条上书写的“我俩相约外出了结与人无关,家人保重标、玉字”、“我两相约了结与人无关”与陈贤标书写的字迹样本是同一人所写。8.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取的陈贤标、冼**名下各银行的账户情况证实:案发前陈贤标、冼**持有的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其中,冼**的银行卡透支总额约7.7万元,陈贤标的银行卡透支总额约26.8万元。9.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冼**使用的号码为15976**810、1894**418的手机与上诉人陈贤标使用的号码为1390**722的手机的通话情况。其中,冼**使用的号码为159**810的手机和陈贤标使用的号码为13902**722的手机于案发当天有9次通话记录;冼**所使用的号码为159**3810的手机案发当天最后一次通话时间为当日18时13分;冼**号码为189**1418的手机案发当日无通话记录。10.上诉人陈贤标的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及病情照片证实:经诊断,陈贤标左手受电击伤。11.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贤标的身份情况。12.证人梁**(被害人的丈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9月25日16时许,冼**发短信告诉我不回家吃晚饭。19时许,冼**还没有回家,我拨打冼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后冼彻夜未归。次日11时许,我到陈贤标位于盐步康乐南街45号的住处,发现冼**的摩托车停放在屋内,就到大沥派出所刑警队反映情况。因为冼**和陈贤标联系比较频繁,所以冼失踪后我第一时间去找陈贤标。冼**是在银行工作的,大约于案发前两年认识陈贤标。陈是冼的客户,陈自称是广州的一个搞地产的副总,之后二人电话联系频繁。大约在案发前一年,冼**曾叫我到陈贤标家帮陈维修电脑,之后我和陈贤标大约见过五次面,都是和冼**一起与陈吃饭。我和冼**感情很好,冼**从来没有试过夜不归宿。我们的性生活很和谐,冼**没有特殊的要求或癖好,从未试过发生性关系时要求卡颈等行为,平时我都没有发现冼的颈部或者身体其他地方有伤痕。案发前冼**没有异常,也没有透露过想自杀的念头。冼**曾经借钱给陈贤标,我问过原因,冼称陈贤标透支银行卡后无法归还,所以借钱给陈。我查询了冼**所有的银行卡,发现冼**自2012年1月至案发一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陈贤标48000元,陈贤标不定时归还过部分欠款。我和冼**有房有车,且不需要还车贷和房贷,工资收入比较稳定,除日常生活中正常的银行欠款外无其他债务。案发前,冼**应该发了200元“过节费”,还从岳父家里拿了一两千元,但我从侦查机关领回遗物时,冼的钱包只有100多元。9月19日,冼**购买过卫生巾(冼有在当月经期前才买卫生巾的习惯)。9月23日,我想和冼**发生性关系,但冼说当时处于月经期间。经辨认尸体照片,证人梁**指认出死者就是其妻子冼**。13.证人冼*(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2012年9月25日16时36分左右,冼**打电话给他说“我不回来吃饭了,陈总要一次性还钱给我”。当晚7时许,我打电话给冼**,但冼没有接电话。晚上8时许,我再打过去就处于关机状态了。案发前,冼**没有异常行为,也没有自杀的倾向。冼**是独生女,冼与其丈夫感情很好,平时也很疼其儿子及我们两老。我家的经济条件比较好,我和妻子的退休金各有3000元左右,冼**的婚房是我们在2008年一次性以42万购买的,女婿买车我也出了2万元,平时女儿和女婿都是在我家吃饭,伙食费由我们两老支付,所以女儿和女婿的经济情况不会很紧张,冼**也知道我有足够的钱可以帮她还债。我们家有一个盒子,平时我会放一两千元进去,冼**会从盒子里拿钱去买东西的。案发前一天我还看到这些钱,但案发后就发现不见了,我怀疑是女儿取走了,所以案发当天冼**的钱包大约有1200元,但案发后只发现冼的钱包内有一百多元。冼**的性格比较内向,不暴躁,平时一般和一些旧同学和同事交往。2012年6月28日,冼**向我借了3.4万元用于借给朋友,本来说是月底归还,但是这笔钱一直还不了,后来我知道这笔钱是借给陈贤标了。9月20日左右,冼**吃饭时不怎么说话,我问冼怎么了,冼说还没有还钱。我妻子说了一句“这种人不会还钱,不要信人”之类的话,冼**就回了一句“人家很多钱,不在乎这三四万”。14.证人布**(被害人冼**的同事)的证言:我和冼**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冼的工作表现一直很正常,平时跟同事相处得很好,性格和善。冼**平时也没有用衣服或围巾等物品遮盖颈部的习惯,我也没有发现冼体表有伤痕。15.证人曾*(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我和冼**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冼**平时没有带丝巾或者围巾,没有遮掩颈部,我也没有发现冼脸上、颈部、手脚等部位有瘀痕。冼**性格单纯、个性文静,对工作和生活都没有什么抱怨之类的,平时正常上下班,表现没有异常。我从来没有听过冼**说过想自杀等话语,冼很疼爱她儿子。我听说冼**有一个叫陈贤标的好朋友,是一个公司的老总,经常出差到香港、澳门和外国的很多地方。冼称她丈夫也认识陈贤标,还一起出来吃过饭的。冼**被发现死亡的前两天没有回单位上班,她丈夫梁**打电话到单位问冼有没有上班,我叫梁**问问陈贤标看是否知道情况。由于梁**不清楚陈的具体情况,我就通过系统查询了陈贤标的工作单位,经打电话询问,知道陈贤标其实是开出租车的。16.证人王**的证言:我和陈贤标自2006年开始谈恋爱,两人感情比较好。2011年9月,我因家人反对向陈贤标提出分手,陈以自残要挟,所以我们在陈被抓前一直保持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底,我经陈贤标介绍认识了冼**,当时冼的丈夫也在场。我发现陈贤标与冼**经常通话,陈就解释说冼是他“契细妹”(即干妹妹)。陈还几次安排我们与冼**夫妇一起吃饭,我并没有发现陈、冼有其他暧昧行为。2009年开始,陈贤标陆续向我借钱,并称是想买辆出租车驾车赚钱。至案发前,陈贤标共向我借了15万,曾还过1.6万。我和陈贤标曾到澳门赌博,陈下注较大,每次都上百或者上千元。案发前一个月,陈贤标又找我借钱,陈说欠了别人很多钱,宁愿死也不愿意坐牢。17.证人陈**(上诉人陈贤标的哥哥)的证言:2012年9月27日6时许,我接到弟弟陈贤深的电话,说陈贤标和一名女子在家中摸电线自杀。早上7时许,我们陪陈贤标到公安机关投案。我住在陈贤标隔壁,9月25日晚并没有听到什么异常的声音,也没有留意陈贤标是否带了一名女子回家。案发前,陈贤标没有向我透露过想自杀的念头。18.证人陈**(上诉人陈贤标的姐姐)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23时47分,陈贤标用130**538的号码(这不是陈原来的号码)打电话给我,说和一个很要好的女性朋友(已婚)吃饭时说起自己欠了人家很多钱想“跑路”,那个朋友说和陈一起跑,后二人又觉得“跑路”不行,干脆一起死算了,然后陈贤标就和那个朋友一起摸电线自杀,但后来陈没有死,陈的朋友死了。陈贤标还说那个朋友的尸体还在陈的住所里,并称自己想去死,然后就挂了电话。我立即将此事告诉另一个弟弟陈贤深。凌晨1时许,陈贤标再次使用13**1538的号码找我,我劝陈贤标自首,陈说这样不行。凌晨4时许和5时许,陈贤标又打了电话给我,要求我带他去自首。早晨6时许,我在陈贤深住处的巷口看见了陈贤标,之后我带陈贤标到陈贤深的住处与陈贤深及母亲见面。7时许,我们一起去到大沥派出所投案。案发前,陈贤标没有说过自己欠债的情况,没有透露过压力大、想自杀的念头,也不曾向我大额借款,我在陪陈贤标自首前几个小时才知道他欠款的事。19.证人陈**(上诉人陈贤标的哥哥)的证言:2012年9月27日5时30分许,我四弟陈贤深打电话说五弟陈贤标出事了。我赶到陈贤深的住处,当时陈贤坤、陈照莲、陈贤深、陈贤标都在场。我听说陈贤标与一女子在银行贷款无力偿还,二人约好在陈贤标的住处通过摸电线的方式自杀,但陈贤标摸电线后只是手被烧伤了,而那名女子就死了,尸体正在陈贤标的住处。陈贤标称那名女子与其是好朋友。我们都劝陈贤标去自首,后陈贤标同意,我们就陪陈贤标去自首了。我记得当时陈贤标的左手烧伤了。陈贤标平时在广州做计程车司机,我不清楚陈贤标为什么会欠债。案发前陈贤标没有透露过想自杀的念头,也没有异常表现。20.证人陈**(上诉人陈贤标的哥哥)的证言:2012年9月26日凌晨,陈贤标打电话给我,说“我好怕,欠人很多钱”。我和陈贤煊一起到陈贤标的住处,陈贤标坐在大厅,自称欠别人很多钱,但没有说欠谁的钱。我说欠钱没什么好怕的,我们没有发现有什么异常,就离开了。当天晚上,我母亲说去找过陈贤标但陈没有开门,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我就用家庭电话打电话给陈贤标,电话响了很久陈才接听,陈在电话里说“没事,好好的”。次日凌晨1时许,陈照莲打电话告诉我,陈贤标用一个新买的电话号码打给陈照莲说自己杀人了。凌晨4时许,陈贤标打电话给我说自己好害怕,想死又死不了,还说自己在住处与女友一起自杀,但陈贤标被电晕后醒来了,而其女友就死了。我在电话里劝陈贤标自首,刚开始陈不同意,后来就同意了。我打电话将陈贤标的情况告知陈贤坤和陈贤煊。6时许,陈贤标来到我的住处,我们兄弟和姐姐几人一起陪陈贤标去公安机关自首。据陈贤标说,那名女子是在银行工作的,并且也欠了很多钱,所以二人想一起逃亡,但由于没有经济来源,觉得很迷惘,最后就想到要死,而那女子就说要死就一起死,最后就相约触电自杀。陈贤标平时有赌博的习惯,案发前没有向我透露过欠钱的情况,在自首当天才告诉我欠了银行很多钱,也没有向我透露过生活压力大、想自杀等情况。21.证人颜*(上诉人陈贤标的母亲)的证言:我儿子陈贤标一直独住,我晚上经常去陈贤标的住处帮他煮饭并一起吃饭。我不知道陈贤标是否跟一名女子比较亲近。我没有帮陈贤标洗过衣服,也不会使用他家的洗衣机。22.上诉人陈贤标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陈贤标投案后第一次供述称:我和冼**于案发前五六年就认识了,2011年3月起二人有了婚外情关系,并开始发生性关系,大约每月一次,主要是在我居住的南海区盐步康乐西45号的家里,有时也会在冼**家里。我们一般不使用避孕套。我因赌博欠了各家银行约60万元,而冼**的银行欠款大约有20万元。2012年9月25日7时30分许,我用号码为1390**722的手机打电话给冼**,问冼借1000元交从澳门回来迟延过关的罚款,冼**汇款到我的卡号为6222022**304843的账户内。我收到款项后,冼**对我说“今晚我过来与你一起吃饭”。18时10分许,冼**驾驶车牌为粤E37Q**的女装摩托车来到我家,之后我们就到盐步佳华商场的麦当劳餐厅吃东西。期间,我说“信用卡的款项还不了,我要被人抓了,我要走人了,到没有人认识的地方死去吧”。冼**就说“不如我跟你一起去吧,我现在欠银行20万元人民币,不知道怎样归还呢”。一开始我不同意与冼**一起去死,在冼**的再三要求下才同意了。我否定了冼**先后提出的跳楼、吊颈的自杀方式,提出摸电线自杀,冼**表示同意,还选择在我家里拉电线自杀,因为在家里自杀比较安详。20时30分许,我们一起离开餐厅回到我家,冼**把摩托车停在一楼大厅内。二人回到我家后,我和冼**先后洗澡,冼**还叫我把她的衣服洗干净,我就将我的衣服和冼的外裤放到洗衣机内。接着,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冼**要求我卡住她的脖子,我按照冼的要求卡住冼脖子,冼十分兴奋,我射精后两人分别去洗澡。后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这一次冼**没有要求我卡脖子。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冼**对我讲“现在我们什么都做完了,死得开心啦”,我就说“那我们现在就死吧”。我写了一张遗书并签了名,冼**在上面写了一个“玉”字。后我认为写得不好,就把纸条撕了重写了一张,这一张冼**没有签名。然后,我从客厅找到电线,将电线外皮剪掉,露出里面的铜线,将电线绑在冼**和自己的手指上,打开开关。我反复操作了两次电线都断了,最后一次我感觉全身疼痛,一下子就晕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已经是26日凌晨2时许了,冼**在我身旁没有动,我帮冼做了人工呼吸,但冼已经死亡。后来我再摸电线自杀都没有死去。9月26日23时许,我打电话给哥哥陈贤深说明事情原由,次日到派出所投案。我一直没有离开过现场。其后翻供称:我与冼**在麦当劳吃东西时,二人商量后决定到我家里拉电线自杀。我们二人回到家后,我和冼**先后洗澡,冼**洗澡后拿着衣服出来,我把冼的外裤拿到洗衣机里。我还写了两份遗书,第一份上的“玉字”是冼**按着我的手写的,由于我觉得字写得太差,就重新写了一张。然后我和冼**在房间里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冼**要求我卡住冼的脖子,并表现得很兴奋,我射精后冼**有五六分钟躺在床上没有动,之后才起来拿纸巾擦掉阴部的精液。不久,两人再次发生性关系,冼**又叫我卡住她脖子,由于我用力卡住冼的脖子,冼表现得更加兴奋,我射精后冼好像没有任何反应,我也因为连续两次做爱就躺在床上没有动。过了五六分钟,我没有理会冼**怎么样,就到客厅找了电线和剪刀拿到房间。这时冼**仍然一动不动,我就帮冼穿上上衣和内裤,经过三次缠绕电线在二人手指上并通电电击我晕了过去。等我再次醒来后,已经是第二天凌晨2时许了,我醒来发现冼**已死亡在身边。9月27日6时许,我打电话给陈贤深讲明事情原由,之后我就在家人陪同下到派出所自首。在原审庭审时翻供称:我与冼**在麦当劳吃了晚饭后,到我家里才相约自杀。我和冼**第二次发生性关系后,帮冼**穿衣服、用毛巾帮冼擦身体时冼都没有反应,我怀疑冼死了。上诉人陈贤标对其与被害人冼**“相约自杀”的地点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康乐西街45号、冼**停放在其住处的摩托车予以指认。经辨认照片,陈贤标对被害人冼**、其自杀所使用的电线进行了确认。关于上诉人陈贤标提出证人梁**、冼*证言中有不实之处的意见,经查,该二人的证言均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陈贤标所称的二人陈述之中的所谓不实之处没有证据证实,且对证明陈贤标的犯罪事实影响不大,不能据此认定陈贤标没有实施杀人行为。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贤标上诉提出其口供是在受电击后视力模糊无法看清笔录内容的情形下签名的,口供内容与其本意有较大出入的意见,经查,陈贤标投案后所做的第一份笔录是由电脑打印的,字迹清晰,容易辨认。笔录后附有陈贤标书写的“以上七页笔录我已看过和我说的相符”并有亲笔签名,陈贤标书写的内容字迹工整、笔顺流畅。若陈贤标当时视力不清,则不可能写下如此工整的字迹。且陈贤标投案的时间距其自己供称的遭受电击的时间已近30个小时,其不适状况已应得到缓解。佛山市南海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信息亦反映,陈在投案当晚就诊时神志清醒,没有反映其视力存在问题。而陈贤标除在侦查阶段供述前后矛盾外,在原审庭审中其口供亦有变化,反映出其没有如实供述。综上,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贤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当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陈贤标采取扼颈方式致被害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陈贤标供称其与冼**自2010年3月起大约每月均会发生一次性关系,每次冼**都会要求卡颈。若该供述属实,结合案发当次冼**颈部有多处挫擦伤的情形,冼**在案发前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应出现过颈部有伤痕的类似情况。但冼**的丈夫梁**证实冼**平时过夫妻生活并无此癖好,冼的体表平时亦没有明显伤痕;冼**的同事亦证实平时未见冼**颈部有伤痕或遮掩颈部。据此,陈贤标的该供述不具有可信性。另外,陈贤标投案后关于其与冼**约定自杀的时间、第二次发生性关系时是否有卡颈、冼**在第二次性行为后是否清醒、书写遗书的时间等关键情节供述前后矛盾,显然没有如实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冼**身上除颈部见多处挫擦伤外,在左肘关节背侧、左小腿上段前侧、右膕窝外侧等处均见不同程度的挫擦伤或瘀伤,反映出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曾进行过激烈的反抗。综上,陈贤标有关是在与冼**发生性关系时应冼**的要求卡颈,不慎致冼死亡的供述不具有可信性。结合冼**的死亡原因、身体存在多处伤痕、陈贤标事后还对被害人进行电击等行为,可以认定陈贤标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陈贤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陈贤标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陈贤标有自首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陈贤标虽主动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自己杀害被害人的原因、经过等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陈贤标杀害被害人后,还对被害人尸体进行电击,并编造相约自杀的说辞,其行为性质恶劣,认罪、悔罪态度差。原判充分考虑其自动投案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贤标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系因债务纠纷而引发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证人梁**和冼*的证言及陈贤标的供述虽可证实陈贤标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没有证据证实案发当天二人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陈贤标杀害冼**。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但该事实不影响对陈贤标的定罪及量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贤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贤标杀害被害人后还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电击,其行为性质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陈贤标主动投案,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贤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胡 静代理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