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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卢红卫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红卫,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3548号原告:卢红卫,委托代理人:卢晓庭。被告:王晓东,原告卢红卫为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王晓东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了被告王晓东所有的座落于东阳市吴宁街道民和路25号房屋中权利价值在1000000元范围内的房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到庭。原告卢红卫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一年内归还。被告每月利息汇至原告堂弟卢晓庭帐号,由卢晓庭转交给原告,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0日止。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晓东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卢红卫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一年内归还。同日,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0日止,此后利息未付,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晓东向原告卢红卫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晓东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红卫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