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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龙运湘与林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运湘,林睦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龙运湘,男,1949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睦健,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龙运湘与被告林睦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运湘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睦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运湘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块石、碎石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运输至大业灌区泻油站工地,同时约定块石每立方贰拾陆元,碎石每立方叁拾陆元,运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运送了碎石580方、块石989.9方及泥石50方,并垫付了运费34080.8元。工程完工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材料款及运费86307元拒不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肯偿还,现在完全躲避不见,打电话也不接,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863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龙运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罗元吉的证词及户籍资料;2、刘兴元的证词及户籍资料;3、杨大良的证词及户籍资料。1-3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委托林文扬、龙运龙验货并签收的事实;4、《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订立碎石、块石买卖合同的事实;5、林忠生的证明及户籍资料,拟证明林忠生受被告林睦健委托的事实;6、被告林睦健欠款明细清单;7、林文扬代林睦健收方的凭证;8、龙运龙的证词。6-8号证据拟证明被告林睦健欠原告龙运湘货款的明细数。另外,根据原告龙运湘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殷绪军出庭作证,殷绪军证实被告林睦健购买了原告龙运湘的碎石,是殷绪军帮忙联系运货的车辆,运费是由林睦健承担的。被告林睦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林睦健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运湘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双合村开办有一个碎石厂。2010年,被告林睦健承包了大业灌区泻油站的维修工程(大业灌区泻油站是大业灌区在武冈市湾头桥镇泻油村的一个分水管理站)。2010年3月,被告林睦健委托林忠生管理该工程,并授权委托林忠生办理该工程预算、材料进场及单价制定等合同的签订。2010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1份《合同》,就有关订购块石、碎石及运输等事项协定如下:一、碎石,规格要求1-2公分过筛无灰,送至指定工地验收员收方签单为准,价格为每立方米叁拾陆元;二、块石,规格质量要求大块不能超过70斤一块,小块不能少于1斤,送至指定工地验收员收方签单为准,价格每立方米为贰拾陆元;三、运输碎石、块石至指定泻油管理站、泻油村部、离家村鸭婆山等三处经验收员收方签单为准每立方运费为贰拾陆元,运至石山背工地(公路桥)为每立方壹拾肆元,同样要验收员收方签单;四、付款方式:在施工途中,灌区按工程进度予以拨款时,同样按比例预付给龙运湘,施工完工经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林睦健委托其侄子林文扬、表兄弟龙运龙作为收货验收员。从2010年3月开始至该工地完工时止,原告共运送碎石592.5方、块石986.9方、泥块石32.5方给被告,并经被告雇请的验收员签字认可。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碎石款为592.5×36=21330元,块石款为986.9×26=25659.4元,泥块石款为32.5×20=650元,货款共计47639.4元。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运费亦由被告承担。原告运送给被告的块石、碎石、泥块石共计1611.9方,其中有168方是运至被告的石山背工地,其余1443.9方是运至泻油站工地,因此,运费为(168×14)+(1443.9×26)=39893.4元,货款加运费共合计为87532.8元。被告仅支付了现金11500元,对剩余的76032.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购买了原告的碎石、块石、泥块石,理应支付货款和运费。现被告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共计76032.8元未付,是不对的,被告应及时支付,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睦健支付原告龙运湘货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7603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林睦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海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