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陵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存龙等与李龙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龙,赵秋娥,李龙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324号原告王存龙,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原告赵秋娥,女,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天香,女,1946年2月2日生,汉族,陵川县人,农民,系原告王存龙的母亲。被告李龙江,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存龙、赵秋娥诉被告李龙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龙、赵秋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娄天香,被告李龙江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龙江驾驶晋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陵川县城古陵南路南关加油站旁路段,由道路东侧的加油站驶上古陵南路时,与在古陵南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赵秋娥所驾驶的无牌建设JS11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秋娥和王存龙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等后果的交通事故。原告赵秋娥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伤情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全身多处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1592.01元。原告王存龙在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5805.05元。陵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陵公交认字(2012)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龙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秋娥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存龙应负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被告李龙江的晋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请求:1、原告王存龙的医疗费58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7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5585.05元;原告赵秋娥的医疗费115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二轮摩托车损失为74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021.01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49606.0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31349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李龙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龙江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车主李龙江已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协议,原告只能从车主李龙江处取得协议约定款,其他费用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驳回;2、本案中车主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我公司完全没有必要再赔付医疗费,且按照交强险规定,无证驾驶保险人除了垫付医疗费外,其它的损失保险人是不负责赔偿的。3、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存龙与赵秋娥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李龙江驾驶晋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陵川县城古陵南路南关加油站旁路段,由道路东侧的加油站驶上古陵南路时,与在古陵南路上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赵秋娥所驾驶的无牌建设JS110二轮摩托车(王存龙乘坐该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秋娥和王存龙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赵秋娥、王存龙被送至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秋娥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破裂,3、全身多处挫裂伤,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10632.01元,血费960元;原告王存龙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805.05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对二轮摩托车定损作价749元,花费交通费1000元。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龙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秋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存龙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加重其自身损害后果的一个原因,李龙江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娥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存龙应负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2日,被告李龙江与原告王存龙、赵秋娥经中人王存虎、成秋平就本起交通事故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李龙江)支付乙方(王存龙、赵秋娥)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共计16432.5元,血钱960元;2、甲方在乙方出院时(2012年11月9日)给与乙方6000元,弥补一下乙方院外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3、乙方因生活不便,同时考虑甲方经济拮据,同意在脾破裂未完全愈合情况下,暂时回家治疗,若有脾再出血,责任与甲方再次协商解决;4、若没有脾破裂引起的严重并发症,以上费用为本次事故终止费用;5、双方车辆修配费用由甲方承担;6、双方其余的费用由本方自己承担,住院期间被告李龙江支付了原告王存龙、赵秋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6432.5元和血钱960元,达成协议后李龙江支付王存龙、赵秋娥误工费6000元,二原告为李龙江打下了6000元的收据。另查明,被告李龙江的晋E*****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损估损单;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4、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出院证;5、协议、收据各一份;6、原、被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李龙江无证驾驶晋E*****小型客车与原告赵秋娥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赵秋娥和王存龙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等后果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陵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龙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秋娥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存龙应负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的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赵秋娥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天每天15元),营养费180元(18天每天10元),护理费1242元(参照2012年度山西省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25293元/365天为每日69元,按18天计算),误工费9522元(住院18天,医嘱休息4个月,共计138天,每天按69元计算),二轮摩托车损失费74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27555.0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存龙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8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每天15元),营养费130元(13天每天10元),护理费897元(每天69元,按13天计算),误工费897元(13天每天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9924.05元。共计37479.06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000元(赵秋娥和王存龙二人),护理费2139元(赵秋娥1242元,王存龙897元),误工费10419元(赵秋娥9522元,王存龙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秋娥3000元,王存龙20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749元,共计29307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李龙江无证驾驶客车致二原告受伤,因二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车损费的项目及金额与被告李龙江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原告在被告李龙江处已获得部分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应予相应扣减。上述项目剩余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损失包括护理费2139元(赵秋娥1242元,王存龙89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赵秋娥3000元,王存龙2000元),交通费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二原告就该起交通事故被告李龙江应负的赔偿责任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李龙江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秋娥经济损失5242元,赔付原告王存龙经济损失2897元。二、驳回二原告要求被告李龙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国庆人民陪审员 赵忠保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