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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李井夫、高玉梅等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兴镇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夫,高玉梅,李梦,李洋,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兴镇运输有限公司,刘士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李井夫。原告高玉梅。原告李梦。原告李洋。四原告共同委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映峰,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兴镇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士伟。原告李井夫、高玉梅、李梦、李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枣庄兴镇运输有限公司、刘士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夫、高玉梅、李梦、李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已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映峰,被告刘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市兴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夫、高玉梅、李梦、李洋共同诉称:2013年8月5日2时4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李新春驾驶苏N×××××重型我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37KM+740M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告刘士伟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李新春、王坤、陆敬美受伤,两车损坏及公路路面污染。后李新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李新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坤、陆敬美、江苏省宝应县公路管理站本起事故均无责任。被告刘士伟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兴镇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906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的认定的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同意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赔偿。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关于非医保用药,依法扣除15%。其他待原告举证后质证。被告枣庄兴镇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刘士伟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了5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2时4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李新春驾驶苏N×××××重型我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7省道37KM+740M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的被告刘士伟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经李新春、王坤、陆敬美受伤,两车损坏及公路路面污染。后李新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6日死亡。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李新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士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坤、陆敬美、江苏省宝应县公路管理站本起事故均无责任。被告刘士伟驾驶的鲁D×××××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市兴镇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原、被告双方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票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苏北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票据九份,用药清单一份,国药控股扬州公司的票据11张付清单、两份出院记录、有部分住宿费、部分交通票据、车辆购置情况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书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车辆所有人证明情况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施救票据一份、死者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一份、尸检报告一份、丁咀镇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元,减半收取43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