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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区肖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1964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委托代理人张鸿浩,该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谢某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油库工程项目部门前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主责,原告负次责。2012年12月5日被告谢某某的三轮车在被告信阳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000多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谢某某只赔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剩余部分被告未再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97321.22元。被告谢某某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被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基础上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3、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标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1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豫S01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信阳市油库工程项目部门前路段右转弯出道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肩锁骨关节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13914.88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伤前在信阳冠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4908元、5830.5元、5347元,平均为5361.83元,原告户口本显示属非农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9.53元/天×16天=1112.48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5361.83元/月÷30天×180天=32170.98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440元交通费票据,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被告谢某某所驾车辆豫S019**在被告信阳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谢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责。被告谢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驾驶豫S019**正三轮与原告所驾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谢某某负主责,各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抚慰金合计94983.58元。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应按3:7划责较为适宜。被告信阳中心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谢某某已付给原告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信阳中心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依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所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护理费1112.48元、误工费32170.9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956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914.88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414.88元×70%即3790.42元。本案诉讼费1920元,由原告承担576元,被告谢某某承担13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泽武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甘承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红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