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与何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何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桂阳法民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桂阳县支行。负责人曾小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玉青,女,该行职员。被告何仁,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诉被告何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诉称,被告何仁因经营养鱼,于2009年9月23日到我行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2010年9月21日到期。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何仁结欠我行贷款本金24700元,利息11387.35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轮流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国有债权,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仁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6087.35元,其中本金24700元,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11387.35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何仁到原告处贷款3万元,现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087.35元;4、证明,拟证明被告何仁至起诉之日止还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4700元,利息11387.35元,合计本息36087.35元的事实。被告何仁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时,被告何仁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9月23日,被告何仁因个体养鱼缺少资金,到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贷款3万元,贷款偿还时间为一年,到2010年9月23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何仁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4700元,利息11387.35元,合计本息36087.35元。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何仁的身份证、户口簿、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现金。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3年9月30日止,现在被告何仁还下欠原告借款本息36087.35元,被告已造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仁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36087.3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4700元,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11387.35元,合计本息36087.35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何仁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被告何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侯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