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范中红与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中红,姜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855号原告范中红,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行建,云南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燕,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范中红诉被告姜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中红的委托代理人潘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中红诉称,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3000元,并约定每月按千分之十计算支付利息,借期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誉,不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33000元,并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0663元,利息应按月息1%算至还清款止。被告姜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3000元,约定每月按千分之十计算支付利息,借期为1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范中红现金:肆拾叁万叁仟元整(433000.00元)月息按千分之十支付利息计算借款暂定1年期限。借款人:姜海燕2011年1月28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海燕没有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姜海燕出具的借条及有关转账票据存根,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姜海燕所打借条、转账票据存根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姜海燕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范中红提供了被告姜海燕出具的借条及有关转账票据存根,足以证明被告姜海燕向原告范中红借款433000元的事实,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返还期限一般应按约定处理,被告姜海燕逾期没有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姜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中红借款43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7元,由被告姜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岩审判员 毕洁生审判员 黄守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文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