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静静等与李志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静,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李志锋,张志刚,穆春正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425号原告赵静静,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原告付于婷,男,1944年7月6日出生。原告付淼,女,2004年6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静静,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付珊,女,2009年9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静静,身份信息同上。原告付锦豪,男,2011年5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赵静静,身份信息同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锋,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锋,男,198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刚,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被告穆春正,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原告赵静静、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以下简称姓名或五原告)与被告李志锋、张志刚、穆春正(以下简称姓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静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锋,李志锋之委托代理人杨波,张志刚,穆春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付庆合在李志锋承包的金星歌厅装饰装修工程中工作时触电身亡。2013年8月9日,就此事赵静静与李志锋达成赔偿协议,约定2013年8月30日之前,李志锋付给赵静静剩余赔偿款;逾期不付的,每月按照未支付部分的5%给付滞纳金;赵静静因追究赔偿协议中剩余赔偿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全部由李志锋承担,张志刚、穆春正对赔偿协议进行担保,赔偿协议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现李志锋未依约履行,从2013年8月30日��今仍有20万元赔偿款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志锋支付我方剩余赔偿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滞纳金共计3万元支付我方,另外我方追要欠款产生食宿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要求李志锋一并支付,张志刚、穆春正对李志锋应支付我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李志锋辩称:我同意按照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支付原告2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据此主张的3万元违约金我不同意,交通费和律师费我不同意支付。此外,我于2013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16日分三次给赵静静转账2500元,我方认为应从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扣除。张志刚、穆春正:我们在赵静静与李志锋签订的赔偿协议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是协议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2013年8月30日付款期限到期后赵静静没有找我们,而是与李志锋���2013年9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我们认为我们的保证期限到2013年8月30日为止,不同意对李志锋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赵静静与付庆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付淼、付珊、付锦豪,付于婷系付庆合之父。2013年8月4日,付庆合在李志锋承包的工地上因触电身亡,事发后赵静静代表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与李志锋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李志锋)向乙方(五原告)赔偿总额为人民币65万元,该赔偿数额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了结任何法定赔偿,协议签订后当日甲方给付乙方叁拾伍万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给剩余30万元及延期每月5%的滞纳金,乙方因追究此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全部有甲方负责承担。张志刚、穆春正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李志锋未能按协议履行,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保证书,“……因我本人原因���未能按协议付齐赔偿数额,深感自责,今天当着当着甲乙双方当事人及家属作出以下保证:1、2013年国庆节前付给遇难家属赵静静未付数额30万元的10万元以上;2、2013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数额;3、如果没有如期付清30万元,遇难家属可以追究本人的一切相关责任……”五原告称李志锋于2013年国庆节转账支付7万元,本案立案后转账支付了3万元,认可李志锋于2013年9月20日、9月22日、10月16日三次共转账支付了2500元,但称该款系李志锋在其要求下支付的生活费,就其主张提交赵静静与李志锋来往短信记录。原告称其为节省费用住在北京亲戚家中,其按照每天150元标准计算90天。交通费都是处理追款事宜发生,包括去找李志锋、找穆春正、找律师、到法院发生的费用。就住宿费及交通费原告提交部分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发生食宿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认可,均不同意赔偿。原告就其支出律师费提交律师费发票,被告认为收费标准过高。穆春正称其代李志锋给过原告住宿、打车等费用共计5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户口本、证明、赔偿协议、保证书、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律师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赵静静代表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与李志锋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为处理付庆合因工死亡事宜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形成,该协议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李志锋分次支付103000元,其中1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履行协议行为,500元系穆春正代李志锋支付住宿费和交通费,2500元从原告提交短信记录看应属于李志锋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故李志锋依据协议尚有20万元未履行,原告要求李志锋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包括食宿费、交通费、律师费。原告称为节省费用住在亲戚家中,交通费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食宿费、交通费本院认为确有发生必要,酌情予以考虑。律师费有票据为证,本院认定原告因追究欠款导致损失扣除李志锋已支付金额总计2万元。原告主张滞纳金性质应为违约金,违约金应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相适应,李志锋现主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违约金同时主张各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其违约金主张考虑其实际损失支持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张志刚、穆春正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协议签字,协议中对二人保证方式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张志刚、穆春正称原告与李志锋另行达成协议,故原保证责任不再继续承担。本院考察李志锋书写保证书,并无原告签字认可,故不属双方合意对主合同进行变更,且该保证书仅对支付履行期间进行了变动,因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张志刚、穆春正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张志刚、穆春正对李志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静静、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二十万元;二、被告李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赵静静、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违约金二万元;三、被告张志刚、穆春正对李志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静静、付于婷、付淼、付珊、付锦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李志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