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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梁玉环诉邓守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马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环,邓守俊,马明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溪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梁玉环,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邓守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满族。被告马明辉,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包健(系马明辉妻子),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胜利路40号。负责人张裕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132-2、3、4号。负责人孙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玉环诉被告邓守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马明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邓守俊、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肖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环诉称:2012年5月27日,我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威乐牌出租轿车由石桥子驶往高台子方向,行使至沈本产业大道新岭三叉路口段时,由于张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与由被告马明辉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15元,误工费4519元,护理费3013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493元,合计23540元。被告邓守俊辩称:我是威乐牌出租轿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我同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威乐牌出租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我公司与本溪市济泰出租车公司签订了《出租车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投保人本溪市济泰出租车公司的车辆涉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对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大小,在约定的保险赔偿定额内进行赔付。另外,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梁玉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号码都是连号,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马明辉辩称: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是我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购买的,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与王某无关。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共有5人受伤,并且车辆负次要责任,故要求法院充分考虑所有受伤人的赔偿份额,按照比例依法赔偿。另外,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梁玉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号码都是连号,请法院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梁玉环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邓守俊所有的威乐牌出租轿车,由石桥子驶往高台子方向。该车行使至沈本产业大道新岭三叉路口段时,由于张洪波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马明辉驾驶的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梁玉环、司机张某某以及同车乘坐人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梁玉环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梁玉环系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面挫裂伤、左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原告梁玉环于2012年6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7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有变化随诊。原告梁玉环共支付医疗费14216.41元。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守俊雇佣的司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明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玉环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梁玉环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4215元,误工费4519元,护理费3013元,营养费870元,伙食补助费430元,交通费493元,合计23540元。另查明,威乐牌出租轿车系被告邓守俊所有,驾驶员张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于本溪市济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险,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含各种补助费用)的保险限额为15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限额为300000元。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被告马明辉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200000元。还查明,《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3223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玉环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护理证明、户口本,被告邓守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人寿保险提交的保险合作协议,被告马明辉提交的行驶证,被告阳光财险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经本溪市溪湖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波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明辉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张洪波系被告邓守俊雇佣的司机,故对于原告梁玉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守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马明辉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明辉系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邓守俊系威乐牌出租轿车的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险。故对于原告梁玉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及被告人寿保险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守俊及被告马明辉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梁玉环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梁玉环所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住院病案和诊断书等相关证据,本院核定为14216.41元,原告梁玉环仅要求1421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梁玉环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每天按15元标准计��,故该项费用为435元(29天×15元/天),原告梁玉环仅要求430元,也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梁玉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梁玉环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护理人数按照2人计算,二级护理27天,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972元(23223元/年÷365天×2天×2人+23223元/年÷365天×27天×1人)。关于误工费,原告梁玉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梁玉环住院29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养两周,故其误工天数共计为43天,其误工费为2736元(23223元/年÷365天×43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梁玉环的伤情和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为30元。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28元(12元/天×29+80元)。对于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4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0元,合计14675元,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10000元内按照应赔付该事故其他伤者张某某、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梁玉环;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人寿保险在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守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马明辉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1972元、误工费2736元、交通费428元,合计5136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万元内按照应赔付该事故其他伤者张某某、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数额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梁玉环;如被告阳光财险交强险的理赔数额不足以赔偿该5136元,则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阳光财险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守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马明辉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马明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一万元内按照应赔付该事故其他伤者张某某、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梁玉环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一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三十元、营养费三十元,合计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守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马明辉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十一万元内按照应赔付该事故其他伤者张某某、佘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梁玉环护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误工费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交通费四百二十八元,共计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的理赔数额不足以赔偿该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则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在出租车客运意外伤害残疾保险理赔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邓守俊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被告马明辉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梁玉环负担九十三元,由被告邓守俊负担三百四十七元,由被告马明辉负担一百四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雨春代理审判员  冯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红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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