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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至6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销售给本市南浔区和孚镇重兆集镇保尔康药店的张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326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瓶40元的价格将2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00元。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瓶40元的价格将5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瓶34.5元的价格将10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450元。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袋2.5元的价格将1200袋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000元。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袋2.2元的价格将2400袋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还以每瓶34.5元的价格将10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730元。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袋2.2元的价格将2400袋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张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280元。2、2012年2月至5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销售给本市南浔区双林镇威尔大药房的周某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22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袋2.2元的价格将300袋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周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60元。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袋2.2元的价格将2400袋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周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280元。2012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袋2.2元的价格将2400袋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周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280元。3、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销售给吴某甲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愈酚待因口服溶液,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5400元。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瓶40元的价格将40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吴某甲,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201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瓶40元的价格将20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吴某甲,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元。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以每瓶40元的价格将120瓶12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吴某甲,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4800元。2012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以每瓶33元的价格将20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吴某甲,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600元。4、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每瓶33元的价格共将10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沈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3300元。5、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以每瓶50元的价格共将10瓶120ML装愈酚待因口服溶液销售给李某,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药品,已销售药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3680元。此外,湖州市南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被告人赵某尚未销售的愈酚待因口服溶液2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1247袋。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庭在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证人周某、张某、吴某甲、姚某、吴某乙、沈某、李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药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药品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