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与姜俊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姜俊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庆光,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姜俊,女,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姜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和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诉称:司机潘小谋驾驶桂BX5X**号小客车在东莞市大朗镇与被告姜俊发生碰撞,经大朗交警大队处理,司机潘小谋负全部责任,被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向侵权人索赔无果,于2012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姜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前期不收取基础费,在结案时按判决获赔金额的2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逾期不支付按欠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被告损失39003.06元。但是被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拒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义务,拒绝支付律师费,已经构成违约。另外被告向原告律师所曾栋才律师借款2498元用于支付评残费和诉讼费,该债权已由曾栋才律师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拖欠律师代理费7800元、违约金1000元(从2013年10月18日计至2013年11月12日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评残费1800元、诉讼费698元,合计11298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至法院判决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俊因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2年10月2日与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接受委托,指派曾栋才及同所律师为被告姜俊与潘小谋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须在结案时(赔偿款到账之日)按判决获赔金额的20%支付律师费,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须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评残费及诉讼费由曾栋才律师垫付,被告结案时归还。此后,原告先后指派律师祁胜举、江路照及辅助人员阮浩奇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理案件。曾栋才为原告垫付评残费1800元、诉讼费698元,并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经过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9003.06元给被告姜俊。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将赔偿款转入我院的代管账户,上述款项于2013年9月23日到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姜俊银行存款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专用票据、确认书、债权转让确认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61-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予以遵守。按照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姜俊应按照案件赔偿金额39003.06元的20%即7800.61元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78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曾栋才为被告垫付了评残费1800元和诉讼费6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案时予以返还。因曾栋才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残费1800元和诉讼费698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赔偿款到账之日支付律师费,若被告逾期付款则须按欠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从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2日按代理费7800元每日千分之日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共计7800元×25天×5‰=975元。因原、被告约定了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可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另行诉请代理费2013年10月22日后的利息,缺乏依据。至于原告请求评残费1800元和诉讼费698元的利息损失,因合同约定被告在结案时归还,被告逾期未归还,原告请求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姜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800元、评残费1800元、诉讼费698元;二、限被告姜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的违约金975元及利息损失(以评残费1800元和诉讼费6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日期止);三、驳回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共计161元,其中受理费41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承担1元,由被告姜俊承担1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