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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吴建坪与张云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坪,张云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坪,男,1980年5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静,男,1979年5月6日出生。上诉人吴建坪因与被上诉人张云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77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张云静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2日,张云静与吴建坪签署《鑫鸟华泰网络事业部合作协议书》,约定张云静以资金入股,支付日常相关办公场所租赁费、员工薪资等费用,吴建坪以技术入股,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北京鑫鸟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鸟华泰公司)网络销售渠道业务。2012年9月1日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并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鑫鸟华泰公司网络渠道业务归吴建坪一人经营,吴建坪向张云静支付12万元出让金。因吴建坪未能全额支付出让金,经多次催要未果,张云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吴建坪向张云静立即支付出让金7万元人民币等。一审法院向吴建坪送达起诉状后,吴建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吴建坪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黄山市,不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云静依据其与吴建坪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吴建坪支付出让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双方在上述协议中对管辖法院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根据《合作协议书》内容,双方共同经营鑫鸟华泰公司网络销售渠道业务;后双方签订合作终止协议,约定自2012年9月1日起合作终止,鑫鸟华泰公司网络渠道业务归吴建坪一人经营,吴建坪向张云静支付出让金等。鑫鸟华泰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B道5-6号,故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吴建坪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建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吴建坪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认定鑫鸟华泰公司的注册地即为吴建坪与张云静所签《合作协议书》及《合作终止协议》的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随着网购和电商业务的迅猛发展,出现了很多网络销售事业部与实体经营部地址不一致的情形,而且即使有具体的网络销售部的地址,但网络经营者完全有可能在该地址之外使用计算机终端从事销售业务。显然,一审裁定直接将吴建坪与张云静约定的推广销售产品的实体销售商的注册地认定为合同履行地,不合法理逻辑。因本案无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应由吴建坪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吴建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云静对于吴建坪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云静依据与吴建坪签署《鑫鸟华泰网络事业部合作协议书》、《合作终止协议》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吴建坪向张云静立即支付出让金7万元人民币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吴建坪与张云静就鑫鸟华泰公司的网络销售渠道业务进行合作经营,此后,双方协议终止合作。鉴于鑫鸟华泰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址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1号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B道5-6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有事实依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云静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吴建坪主张鑫鸟华泰公司的网络销售事业部与实体经营部地址不一致,本案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一节,因吴建坪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建坪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建坪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君审判员  姜红审判员  赵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