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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周裕华与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高新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裕华,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高新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周裕华。委托代理人龙思,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迎宾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负责人张玉华。委托代理人周银河。被告高新风。原告周裕华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东莞公司)、高新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博佳,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银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高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裕华诉称,2012年10月3日,无名氏驾驶豫P/C33**重型普通货车沿S363省道由G105国道(东)往乐从(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63省道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水口牌坊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一辆粤X/2W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X/2W9**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受伤及粤X/2W9**车辆受损。后豫P/C33**号车驾驶员逃逸。2012年1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P/C33**驾驶员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豫P/C33**的登记人是被告远大公司,交强险保险人是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后续治疗费合共80969.15元,该金额由原告代为向两被告主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79601元、拯救费200元、拖车费240元、评估费3634元,合计83675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64644.15元(陈颖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共79767.24元,陈颖章医疗费678.47元,许倪嫣医疗费523.44元,车辆维修费8367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152644.15元,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6850.91元,被告高新风与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变更诉讼请求如下:撤回请求被告赔偿陈颖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9767.24元,陈颖章医疗费678.47元,许倪嫣医疗费523.4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上述赔偿款;即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车辆维修费83675元,该费用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计81675元,由被告远大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57172.5元,被告高新风与被告远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东莞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高新风,保险期限是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因原告不能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故应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远大公司书面辩称,1.豫P/C33**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高新风,被告远大公司与高新风自2012年4月25日至今属无偿挂靠关系。2007年4月25日,被告远大公司与高新风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各一份,高新风是豫P/C3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被告远大公司名下。双方合同约定高新风每月25日前向被告远大公司缴纳包括车辆管理费在内的各种代缴费用。自2012年4月25日起,高新风违反合同约定不再按时缴纳各种费用,被告远大公司多次与高新风联系缴纳费用的事宜,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因此,豫P/C33**号车现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虽然是被告远大公司,但自2012年4月25日起被告远大公司就没有收到高新风的车辆管理费,与高新风之间实属无偿挂靠关系。2.机动车登记不是挂靠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远大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被告远大公司自2012年4月25日已经不再收取豫P/C33**号车的管理费,至今没有在该车的营运中取得任何利益,故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不具备受害人赔偿请求权的资格。原告不能证实其已代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等受害人赔偿。且受害人陈颖桃已经另案起诉,故原告不具备受害人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的赔偿请求权。4.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系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鉴定公司不具备评估机动车损失的资质,故不能以该鉴定结论认定粤X/2W9**号车的损失价格。被告高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周裕华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两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车辆粤X/2W9**与豫P/C33**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豫P/C33**号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C33**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远大公司,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是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拯救费拖车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两张、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二份、鉴定结论明细表九份,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合计83675元,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81675元应由被告高新风、被告远大公司承担70%,即57172.5元。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高新风、远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诉讼期间,被告远大公司向本院邮寄了两份证据,分别是《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庭审期间本院向当事人出示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可看出,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高新风为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远大公司系被挂靠人、被告高新风系挂靠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远大公司、高新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高新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案件现有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到庭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日,无名氏驾驶豫P/C33**重型普通货车沿S363省道由G105国道往乐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63省道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水口牌坊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一辆粤X/2W9**号小型轿车(搭载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发生碰撞,造成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无名氏(即豫P/C33**号车驾驶员)逃逸。2012年1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豫P/C33**号车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颖桃、陈颖章、许倪嫣不承担责任。另查明,粤X/2W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原告。事发后,该车发生拯救费及拖车费合共440元。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合共79601元,因此发生评估费3634元。2013年1月23日,佛山市启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内容为汽车维修及配件费,合共79601元。再查明,肇事车辆豫P/C3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远大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07年4月25日,被告远大公司与被告高新风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管理合同》,约定高新风挂靠远大公司营运,交齐管理费和各种规费后,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均由高新风自行享有或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货车管理权归远大公司,经营权归高新风,远大公司为名誉车主,投资人高新风为实际车主,等内容。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请求被告赔偿陈颖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79767.24元,陈颖章医疗费678.47元,许倪嫣医疗费523.4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放弃主张上述赔偿款;这是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查,无名氏驾驶豫P/C33**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粤X/2W9**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肇事车辆豫P/C33**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抗辩认为肇事司机属于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于无名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无名氏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被告高新风为肇事车辆豫P/C33**的实际支配人,由于被告高新风对车辆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未能尽到安全监督管理义务,且肇事车辆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故被告高新风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过错,应共同与无名氏对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承担70%的责任。考虑到无名氏已逃逸,本案目前无法查明其身份情况,故应由被告高新风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如果无名氏为高新风本人,则高新风更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远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可知,被告高新风与被告远大公司实际上存在挂靠关系,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远大公司应对被告高新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事发后,原告的车辆粤X/2W9**发生拯救费及拖车费合共440元,该费用属于赔偿范畴。至于车辆的维修费用,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车辆的损失合共79601元;佛山市启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亦开具发票反映汽车维修及配件费合共79601元;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远大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发生评估费3634元,该费用亦属于赔偿范畴。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合共83675元(440元+79601元+3634元=8367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1675元(83675元-2000元=81675元),应由被告高新风承担70%,即被告高新风应向原告赔偿57172.5元(81675元×70%=57172.5元),被告远大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远大公司对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之后该公司可依照其与被告高新风之间的约定,另行向被告高新风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裕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二、被告高新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裕华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7172.5元。三、被告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新风上述第二项所负债务5717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高新风、周口市远大集团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芹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人民陪审员  关嘉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惠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