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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与高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腾电器有限公司,高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325号原告四川华腾电器有���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才东。委托代理人范红兵,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原告四川华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诉被告高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高波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才东、范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波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腾公司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与案外人王建签订《母线桥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核定此次供货款总金额为117123.2元。为履行合同���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委托被告向王建支付货款,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110556.58元给被告。2011年9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上注明:“付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外购母线桥货款”,并签字确认。被告收取原告应向王建支付的货款后私自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被案外人王建诉至法院后,确认由原告向王建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返回原告货款110556.58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386.71元、诉讼费损失2926元,共计9312.71元;3、支付其无权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利息;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高波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与案外人王建签订关于“母线桥”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事实,经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2)双流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终审判决”)予以确认。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应付王建货款117132.2元、垫付款12263元,并支付货款117132.2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王建、成都南方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子公司”)就履行终审判决内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南方电子公司代为支付。2013年4月1日,南方电子公司向王建支付了货款,原告与王建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再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其员工秦雪梅的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高波转账汇款110556.58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在该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上签名确认收到付攀钢集团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外购母线桥货款。原、被告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收款后,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王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2012)双流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书、货款清结协议书、收条、工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留存联、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为履行合同之债委托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其目的是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收到货款时,并未完成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致使原告再次支付了货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向被告给付110556.58元,未能实现其目的,被告因原告的该给付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返还110556.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款后未及时支付给案外人王建而占为己有,对该利益的获得具有恶意,应当在返还原物的同时支付原物产生的孳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9月16日确认收到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华腾电器有限公司110556.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高波负担。如果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宇航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