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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皋石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汝荣与被告卢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汝荣,卢昆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皋石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刘汝荣。被告卢昆建。原告刘汝荣与被告卢昆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昆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汝荣诉称:2012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约定于2012年1月3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整,并按约定月利率3.9%计息从2012年元月13日起到给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昆建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卢昆建向原告刘汝荣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汝荣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利率3.9%约定于贰零壹贰年叁月零叁日归还,如逾期将每月加收借款额0.5%的违约金,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签字(手印):卢昆建2012年元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昆建未偿还。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经结账后,被告卢昆建结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卢昆建签字摁印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卢昆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9%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卢昆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卢昆建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做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昆建偿还原告刘汝荣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卢昆建支付原告刘汝荣自2012年1月13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卢昆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XXXX)。审 判 长  沙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来忠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森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