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邓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邓百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31号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景路8号巨星创业基地东七楼。法定代表人彭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珊,女,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邓百恒。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百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佳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建华、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珊(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百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生产经营建筑节能保温材料为主业,2010年开始,被告因承包了宏聚地中海、玲珑湾等项目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计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项目工地,货款不定期结算。截至2012年6月18日,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材料价值742602.88元,被告尚欠货款292710.88元。此后一年间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欠284910.88元。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再次确定欠款金额为284910.88元,约定该欠款应于2013年5月25号前付80000元,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12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则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息3%利息计算。双方还约定,如被告未归还欠款,向岳麓区人民法院起诉。欠条签署后,被告至今仍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因被告未按照2013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于2013年9月份前付清全部余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4910.88元;2、被告按284910.88元的欠款本金数及每月3%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邓百恒未进行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材料款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利息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材料请款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证据三、《对账单》,拟证明:各工地供货情况。被告邓百恒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邓百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因被告邓百恒承包了工程项目,从2010年开始向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保温材料。计算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项目工地,货款不定期结算。截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2710.88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284910.88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25号前付80000元,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120000元,余款于2013年9月底付清,如未付清,则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息3%利息计算。欠条签署后,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余款未如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有效的合同应当履行,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百恒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照欠条的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24910.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上被告承诺的月息3%虽系被告意思的表示,但其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对被告而言过于苛责,本院酌定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告要求按全部所欠货款284910.88元作为本金计算,因被告已在2013年6月份偿还了6万元,因此本金应按被告未还的货款部分224910.8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邓百恒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224910.88元及利息(利息以所欠货款224910.8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邓百恒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湖南嘉富乐节能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佳 帅人民陪审员 袁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O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傅 俞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