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卢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假名卢光秀,无业。2011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3时许,孙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卢某,约好以人民币300元一包毒品“冰毒”的价格,在本市罗湖区金湖路新田佳百货门前,向其购买毒品。15时许,二人在上述地点碰面并完成毒品交易,被告人卢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孙某主动上缴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重量1.1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卢某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卢某判处十一个月到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贩卖毒品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亦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因有犯罪前科而故意隐瞒其真实身份,不宜认定为坦白,但能如实供述本次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未流入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坦白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