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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动手打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分居至今,要求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带回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就是今年古历7月份为给孩子看病两人闹矛盾原告回娘家后,仍你来我往,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原告带回洗衣机、电脑、电热扇、被褥、衣物,其他东西是我方花钱购买,不同意原告带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7日生一女孩取名孙某乙。2013年农历7月份双方为给孩子看病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携女回娘门居住,被告数次登门和好,原告执意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认可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认可原告嫁妆一宗(清单附后)现在其住处。原告提供短信一条,证明被告经常与第三者联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经双方自行调解并经本院调解均和好无望,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夫妻关系难以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孙某乙尚在哺乳期内,且现在原告方由原告照料生活,离婚后宜仍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认可的原告嫁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部分嫁妆系其花钱购买,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短信证明被告经常与第三者联系,仅有短信,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4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至孩子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允许被告探视孩子。三、原告嫁妆归其所有。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长河人民陪审员  荆立武人民陪审员  李庆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