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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欧平艳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平艳,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平艳,女,生于1975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承贵,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晓军,该办事处主任。上诉人欧平艳诉被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确认其为补助5万元人员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欧平艳系机场征地农转非户口。2009年4月20日,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印发了舞政文(2009)29号《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关于许家坪机场入口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分户的请示》,请示明确分户安置基本原则:1、一栋被拆房屋还一个宅基地;2、房地产按综合评估的城市居民被拆迁户不予分户,一栋房子只还一个宅基地;3、农村被拆迁户(含机场征地农转非)准予分户,其分户条件:①本村农村户口(含机场征地农转非户口);②住房被拆迁并长期在此居住的;③已经结婚的。4、农村被拆迁户子女(含机场征地农转非户口)已达到法定婚龄的未婚人员,提供一个经济适用房指标或5万元建房补助。按照上述标准一期被拆迁的23户中,有8户符合分户条件要予以分户,还一个宅基地,有6人符合5万元的建房补助或一个经济适用户指标的条件,要给予5万元的建房补助。文件附件“许家坪机场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分户名单”中,原告欧平艳被列入“补助5万元”人员。被告据此向恩施市人民政府请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市政���对此已予批示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其符合还一个宅基地的分户条件,被告侵犯了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批准如上诉请。原审认为,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印发的舞政文(2009)29号文件(《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关于许家坪机场入口路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分户的请示》)系上、下级政府间对于相关行政事务的内部请示,在上级行政机关未予批示的情况下,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案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平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平艳负担。上诉人欧平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六十一条第三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上诉人欧平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说理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周 刚审判员 聂礼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