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孟巧兰与沈春雪、张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巧兰,沈春雪,张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孟巧兰,女,汉族,44岁,初中文化。被告沈春雪,女,汉族,43岁,高中文化。被告张瑞,女,汉族,20岁。委托代理人沈春雪,女,汉族,43岁,系张瑞之母。上列原告孟巧兰诉被告沈春雪、张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成州国际大酒店打工时有积怨。2013年8月22日晚,原告在体育中心广场跳舞时,被告在旁边辱骂原告,原告顺手将拖鞋扔了过去,但没有打到被告。后二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脱了原告的裤子,并将原告的一条金项链撕扯不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元、误工费3000元、黄金项链一条2180.5元(重量6.23克)。二被告共同辩称,2013年8月22日晚,二答辩人在体育中心广场散步看跳舞的。答辩人张瑞要去跳舞,沈春雪骂张瑞不让去。被答辩人以为答辩人在骂她,就将其所穿的鞋子脱掉,扔向答辩人,打在了答辩人沈春雪的左脸上,沈春雪与孟巧兰二人发生撕扯。答辩人张瑞见状后来拉劝,被答辩人将张瑞的裙子撕扯至半胸裸露,张瑞的胸部被抓伤,答辩人沈春雪的衣服被撕坏,手机也摔坏了。事发后,被答辩人一直正常上班,答辩人不承担误工费。答辩人未见被答辩人的金项链,不予赔偿。派出所的处罚太重,但为了了事,我们就把罚款交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巧兰与被告沈春雪往日互有积怨。2013年8月22日晚,二被告去成县体育中心广场散步时,被告沈春雪发现原告孟巧兰在此处跳舞,在距离原告约3米左右的地方,被告沈春雪未提任何人的姓名叫骂。原告认为沈春雪是在骂她,其便从跳舞的队伍中出来脱掉一只鞋子扔向沈春雪,沈春雪即与原告发生撕扯,后被告张瑞也参与了撕扯。撕扯中,沈春雪将原告孟巧兰从胳膊上咬了一下。与原告一起跳舞的人向派出所报了案,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制止劝开,二被告遂离开现场回家。原告孟巧兰在成县人民医院做CT、B超、打预防针、购买西药等共支付医疗费442.9元。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成县公安局以成公(河)行罚决字[201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巧兰处以100元罚款;以成公(河)行罚决字[20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瑞处以300元罚款;以成公(河)行罚决字[20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沈春雪处以500元罚款。该三份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20时许,沈春雪和张瑞母女二人到成县滨河路体育中心广场,因沈春雪与原同事孟巧兰之前有过节,沈春雪看见孟巧兰在广场跳舞后,便辱骂孟巧兰,孟巧兰听见被辱骂后从跳舞的人群中出来,脱掉一只鞋子打向沈春雪未打上,沈春雪则上前抓扯住了孟巧兰的头发,双方互相进行了撕扯打架,沈春雪的女儿张瑞见状过来也对孟巧兰进行了撕扯,在三人互相撕扯打架过程中,沈春雪将孟巧兰从右臂上咬了一口,随后双方被人劝开。案发后据孟巧兰称在沈春雪母女对其抓扯时脖子上戴的价值约2000元的金项链掉落丢失,经办案民警调查取证,在案发前孟巧兰的确戴有项链,案发后项链不知去向”。原、被告均已向派出所交纳了罚款,并当庭表示对处罚决定书不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自认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孟巧兰的医疗费是因与被告撕扯造成的,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春雪看见原告后,明知自己与原告往日有积怨,还要站在距离原告不远的地方叫骂,使被告认为沈春雪就是在骂自己,导致了撕扯的发生,张瑞也参加了撕扯,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均进行了相应的治安处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不冷静,促使了撕扯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20%的责任。原告孟巧兰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无据可证,不予支持。原告孟巧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金项链损失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其项链是由二被告撕扯掉了或被二被告拿去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请求亦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孟巧兰医疗费442.9元的80%即354.32元,剩余88.58元的损失由原告自担;驳回原告孟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永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永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