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宁德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4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德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XXX。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德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宁德标自2012年6月开始在东莞市东城区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期间,宁德标共向吸毒人员蔡建云(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约重0.4克);向吸毒人员赵子平(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约重0.1克)。2013年6月17日13时许,宁德标在东莞市东城区塘边头市场附近路段贩卖毒品期间被公安机关便衣人员发现并被当场抓获,在宁德标身上查获毒品三小包,重0.49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在赵子平身上查获毒品一小包,重0.09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在蔡建云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重0.1克(经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从被告人宁德标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49克,从吸毒人员蔡建云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1克,从吸毒人员赵子平身上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09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德标为被动归案。(4)原籍调查函,证实被告人宁德标的身份情况。(5)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宁德标处扣押可疑白色粉末、一辆自行车、一部手机、一张手机sim卡、现金645元。(6)通话清单,证实宁德标手机的通话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8)毒资扣留收据,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宁德标现金645元。(9)证人某某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先后共计四次向“广西仔”购买毒品,每次都是使用公用电话拨打“广西仔”电话XXX。经辨认,证人某某云指认出被告人宁德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广西仔”。(10)证人某某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以50元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只买过这一次。经辨认,证人某某平指认出被告人宁德标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11)证人某某航(治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形迹可疑男子于当天13时许在东城区塘边头莞温路爱琴海沐足对出公交站台处,贩卖毒品给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和黑色中裤的吸毒男子;于13时25分许,又在塘边头塘东路一废旧停车场旁路段贩卖毒品给另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的吸毒男子。该可疑男子一直骑着一辆自行车去贩毒。后他和同事将该三名男子抓获,并在他们身上都发现了毒品。经辨认,证人某某航指认出被告人宁德标就是涉嫌贩卖毒品的可疑男子。(12)证人某某林(民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内容与治安员陈志航证实的内容一致,并指认出被告人宁德标就是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13)被告人宁德标的供述与辩解,称当天他一个人骑着单车经过案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他身上搜出三小包咖啡药,是他从“叼毛”那里买来的,“叼毛”情况不详。他的联系电话为XXX。他从来没有贩卖毒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德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宁德标辩解称自己在被抓当时只是路过现场,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宁德标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指控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德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蔡建云、赵子平各一次(分别贩卖了0.1克和0.09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宁德标曾向蔡建云贩卖了三次毒品,仅有证人某某云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这一指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德标违反国家管制毒品的禁令,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德标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宁德标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德标辩解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宁德标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结合本院认定被告人宁德标的犯罪事实及其情节,依法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德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一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彬审 判 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凤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沛雄(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