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商敬杰、马福芝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商敬杰,马福芝,定陶县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586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商敬杰。被告马福芝。被告定陶县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县菏商路以东、县开发区东临。法定代表人商敬杰。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融资公司”)诉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定陶县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陶成建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蓓、人民陪审员庞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定陶成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融资公司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商敬杰签订了ZLXX-RZ/HNT2010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商敬杰出租设备型号HZS120的搅拌站一套,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商敬杰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商敬杰交付了租赁物,但是被告商敬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4日,被告商敬杰已拖欠原告到期未支付租金399840.42元及罚息126484.09元,保费12950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被告商敬杰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同时可以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被告马福芝与被告商敬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定陶成建公司以编号ZLXX-RZ/HNT2010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ZLXX-DB/HNT2010007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定陶成建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因此被告定陶成建公司应该对被告商敬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商敬杰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6月24日到期未支付租金399840.42元、罚息126484.09元、保费12950元,共计539274.51元(2011年11月21日之前的到期租金及罚息已于2011年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调解);2、被告马福芝对被告商敬杰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商敬杰、马福芝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4、被告定陶成建公司对被告商敬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定陶成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变更的事实;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砼搅拌站)》,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的事实;证据四,《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件,原告已完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五,《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商敬杰、马福芝系夫妻关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定陶成建公司对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八,《民事调解书》(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3008号),拟证明因被告商敬杰拖欠租金,原告曾诉至法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出具正式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证据九,《欠款明细表》,拟证明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商敬杰拖欠原告租金399840.42元、罚息126484.09元、保费12950元,共计539274.51元的事实;证据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代被告商敬杰支付的保险费金额。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定陶成建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定陶成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九,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被告商敬杰签订了ZLXX-RZ/HNT2010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商敬杰出租设备型号HZS120的搅拌站两套,设备总价值35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商敬杰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租赁支付表》上出租人单方签章对承租人具有法律效力,承租人须按此《租赁支付表》所规定的时间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第三款第二项约定: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租赁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利息;第三款第三项约定:除正常利息外,承租人须为迟延付款支付首期租金或起租日确定后的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如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属违约行为;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了出租人针对承租人违约可以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取回租赁物件,单方解除本合同,向承租人收取其他应付款项;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承租人的指定与设备出卖人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砼搅拌站)》购买了上述设备。2010年2月5日,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约定租赁物。同日,原告与债务人商敬杰、马福芝及保证人定陶成建公司签订了ZLXX-DB/HNT20100072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定陶成建公司自愿为债务人商敬杰、马福芝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3614454.75元,租赁物件的总价值为3500000元。因被告商敬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确认截止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商敬杰、马福芝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13001.03元、罚息37286.92元,共计450287.95元,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及金额。本院出具(2011)岳民初字第0300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商敬杰、马福芝未及时支付后续租金及罚息,截止到2013年6月24日,被告商敬杰拖欠原告到期租金399840.42元。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商敬杰、马福芝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融资公司与被告商敬杰所签订的ZLXX-RZ/HNT2010007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及与被告定陶成建公司签订的ZLXX-DB/HNT20100072号《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均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商敬杰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商敬杰、马福芝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所产生的到期租金399840.42元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原告按照复利计收罚息126484.09元,该标准虽属合同所约定,但过于加重承租人负担,本院酌定按照70%的标准予以支持,即88538.86元。关于保费12950元以及原告所主张的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福芝与被告商敬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被告商敬杰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定陶成建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定陶成建公司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商敬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399840.42元、罚息88538.8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共计488379.28元;二、对被告商敬杰的上述债务,被告马福芝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定陶县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93元,由被告商敬杰、马福芝、定陶县成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三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建审 判 员 张 蓓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