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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邹亚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李营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邹亚军,李营坡,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49353-4。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号。负责人解建昌,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请调取证据,代为申请回避,代为举证、质证,进行调解、和解,代为发表代理意见,代为撤诉、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亚军。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营坡,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闫峰,男。代理权限:参加本案本审全部诉讼活动,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295347-X。住所地:平陆县百纺公司家属院(财贸路26号)。法定代表人荆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峰,男。代理权限:参加本案本审全部诉讼活动,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邹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上诉人李营坡、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9日10时10分许,在243省道63公里+800米处,李营坡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与同向在前邹亚军驾驶的无号牌重庆牌世纪之秀48型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邹亚军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邹亚军受伤先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孝感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60天,共用去医疗费用177862.69元。其中:李营坡垫付费用135000元。2012年9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营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亚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7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邹亚军目前智商值属异常范围。2013年3月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邹亚军的身体损伤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邹亚军人体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四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邹亚军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一人提供大部分护理;3、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至本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4、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和颅骨普通型修补费共预计3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另认定,邹亚军从2011年3月开始在安陆市金力电子厂职工宿舍居住、工作至今,并签订了劳动合同,邹亚军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被扶养人叶翠芬,女,系邹亚军之母,现年69周岁,共有2个儿子。同时认定,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李营坡系该主、挂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各1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邹亚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0840元/年×20年×80%=333440元、医疗费177862.69元、后期治疗费38000元、误工费32131元/年÷365天×191天=16813.76元、护理费23624元/年��20年×80%=377984元、交通费核定为3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叶翠芬的生活费5723元÷2×80%×11=25181.20元、鉴定费1300元(1200元+100元),共计1017981.65元。原审判决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李营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李营坡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亚军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邹亚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安陆城区居住生活、工作多年,其主要消费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安陆城区,且其已完全融入城市生活。因此,邹亚军诉请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1份),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邹亚军损失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充分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各1份),共计100万元,并约定不��免赔率特约条款,且李营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邹亚军损失1017981.65元-交强险240000元-鉴定费1300元=776681.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李营坡还应赔偿邹亚军损失1017981.65元-交强险2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76681.65元=1300元,与其垫付费用135000元相折抵,邹亚军应返还李营坡垫付费用135000元-1300元=133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邹亚军损失1016681.65元(交强险240000元+商业三者险776681.65元);二、邹亚军返还李营坡垫付费用1337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邹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6500元,由李营坡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主。该保险��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责任限额的条款约定,而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只能按合同约定承担两份交强险和一份主车商业险。原审判决不按照合同条款确认责任限额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确定损失明显过高。邹亚军为农业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符合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5632元。护理费的计算时间明显过长和计算比例过高,不应当按20年和80%的比例计算。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确定过高。医疗费中应合理剔除邹亚军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和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万元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主车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邹亚军答辩称,1、投保人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为主车、挂车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四份保险总额为124.4万元,答辩人的总损失没有超过投保总额。上诉人采用的是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也不能抗辩受害人,上诉人应在四份保险总额内赔偿。2、答辩人在安陆市金力电子厂上班,居住在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系高等级伤残,生存期内需一人大部分护理,应当计算20年。按照护理程度标准的规定,完全护理依赖为100%,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部分护理依赖为50%,一审认定无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适中。答辩人在孝感住院治疗60天,交通费认定为3400元不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营坡、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我方为主车和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纳了保费,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总额内赔偿,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会损害我公司的利益。且我公司在投保时,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以主车限额赔偿的规定,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商业险赔偿是以主车责任限额计算还是主车、挂车责任限额累加计算?2、邹亚军的各项损失计算是否合法?关于焦点1,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两笔保费,已形成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属保险公司单方采用格式条款制定的合同,该合同特别约定栏空白,没有对限额条款进行特别约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条款尽到了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不能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平陆县安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注意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该合同后附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限额的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只在主车限额内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仍应在主车和挂车保险总额内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被上诉人邹亚军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在安陆市金力电子厂工作,在一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发��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明邹亚军在安陆市务工并居住的事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邹亚军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没有证据否定以上事实,故一审判决邹亚军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邹亚军经鉴定在生存期需一人提供大部分护理,一审按80%系数计算20年护理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损害后果严重程度和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合理确定,邹亚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三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审判决酌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剔除治疗糖尿病和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汛审 判 员 彭 娟代理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秦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