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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李鸿昌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鸿昌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功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鸿昌,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鸿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鸿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李鸿昌进入尤尼泰(天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尼泰公司”)工作,任审计部项目负责人,负责为客户企业提供财税审计、咨询相关服务,并代表尤尼泰公司与客户企业进行费用结算。尤尼泰公司与天津宏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系员工相同、资质不同、统一管理的两个公司,故李鸿昌也是宏昌公司的员工。2012年4月至6月间,李鸿昌利用与客户企业进行费用结算的职务便利,先后将欧盛实业(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盛公司”)、天津市庞大巴博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天津新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实公司”)、天津市春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公司”)、沃德绿世界(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支付给尤尼泰公司、宏昌公司的审计费、咨询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0500元挪为己用,其中645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6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10月,尤尼泰公司发现李鸿昌有挪用公司审计费、咨询服务费的行为,李鸿昌遂承诺归还,并以筹款还钱为由离开尤尼泰公司,后失去联系。尤尼泰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报警,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7月8日对李鸿昌上网追逃。2013年7月16日李鸿昌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鸿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王一某、刘一某、孙某、王二某、刘某、曾某某、王三某的证言;青岛市公安局四方分局海伦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西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到案经过,中国银行天津国际大厦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尤尼泰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鸿昌身份证明材料、李鸿昌的工资明细表及情况说明、关于李鸿昌利用职务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说明、李鸿昌贪污公款情况明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等材料,尤尼泰公司与宏昌公司联合出具的关于两个公司关系的说明,欧盛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庞大公司、沃德公司分别提供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新实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春江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建设银行天津铁路支行提供的转帐支票、进账单及收款帐户4367420061610370143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鸿昌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予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鸿昌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鸿昌到案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李鸿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鸿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鸿昌的刑期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注:挪用资金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