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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王明胜与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浩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明胜;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翁浩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2号原告:王明胜。委托代理人:张仁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纯,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浩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浩华。委托代理人:方振威,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家浩,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胜与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华公司)、翁浩华、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屏公司)民间借贷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清,被告小屏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忠、胡家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茂华公司、翁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胜诉称: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作为茂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翁浩华以茂华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460万元,该款项由翁浩华收取后,茂华公司及翁浩华均未如期还款。其间,茂华公司于2011年7月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承诺将其在旧城改造项目25%权益中的1.5%无偿给予原告持有。2012年9月24日,经原告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茂华公司与小屏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旧城改造项目25%的权益作价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小屏公司,并出具《委托付款函》,要求小屏公司从1000万元权益转让款中分两期支付与原告共同确认茂华公司尚欠的借款及项目权益分配的价值共计530万元。然时至今日,小屏公司仍未付款。据此,因翁浩华作为本案欠款的实际收取人和控制人,以及小屏公司在茂华公司以《委托付款函》形式完成债权转让,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特诉请法院判令:1茂华公司立即偿付欠款530万元;2、由翁浩华在46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小屏公司在53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王明胜明确其第一项诉请的530万元中除含有60万元权益分配款项外,还包含借款本金及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茂华公司及翁浩华未答辩。被告小屏公司辩称:一、小屏公司至今不清楚王明胜与茂华公司及翁浩华之间实际欠款的具体数额,亦不知悉茂华公司所转让旧城改造项目25%的权益中存在王明胜1.5%的权益,且涉案《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签订系小屏公司与茂华公司平等协商的结果,与王明胜所陈述的事实并不相符。二、茂华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只是其单方作出的委托我公司向他方付款的意思表示,而非为债权转让通知,更不是我公司与茂华公司间达成的委托付款协议。该函中要求我公司从1000万元权益转让款中支出王明胜的530万元,对小屏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是否依该函指示执行,或是否直接向茂华公司支付该款应由我公司自主决定。且即便我公司同意向王明胜付款,但依委托付款函所明确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更何况茂华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撤销了该份《委托付款函》。故,王明胜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就涉案530万元款项中的项目权益分配权而言,其存在前提系茂华公司是否拥有旧城改造项目的合法权益,而对该权益的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以致1000万元权益转让款是否应由茂华公司获得无法最终判断,从而导致王明胜主张该1000万元中的相应权利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请。原告王明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转账凭证及借条;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2、2011年7月1日《协议书》;证明:原告在旧城改造项目中享有的权益份额。3、2012年9月24日《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权益转让的事实。4、2012年9月24日《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取得债权的方式及该函的属性应为债权转让。5、2012年10月12日《关于撤销﹤委托付款函﹥的通知书》。证明:茂华公司撤销委托未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庭后,原告王明胜向本院提交一份由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于2013年4月24日打印的王明胜账户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止的资金流水单,拟证实借款关系的真实性。被告茂华公司及翁浩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小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4日《权益转让协议书》;证明:项目权益转让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尚未成就。2、2012年9月24日《委托付款函》;证明:该函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法律条件。3、2012年10月12日《关于撤销﹤委托付款函﹥的通知书》;证明:茂华公司已撤销付款委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屏公司对原告王明胜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权益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小屏公司向茂华公司支付1000万元权益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委托付款函》仅是茂华公司的单方通知,其嗣后也予以了撤销,因此,该函并不构成债权转让。对原告王明胜提交的2013年4月24日建行出具的王明胜资金账户流水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明胜与被告茂华公司、翁浩华间的借款行为与小屏公司无关。原告王明胜对被告小屏公司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是同一天形成的,其内容也基本一致,结合两份证据,可清楚表明茂华公司的行为系一种债权的转移。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翁浩华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王明胜涉嫌犯罪,其已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且本案实际讼争金额甚小,尚不够本院的立案标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因被告翁浩华于2013年8月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理应在同年8月21日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然其于2013年9月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显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期限。且被告翁浩华以原告王明胜涉嫌犯罪而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的理由,也不属于民事纠纷中管辖权异议所审查的范围,不符合管辖移送案件的法律规定,并且被告翁浩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部门对其控告原告王明胜涉嫌犯罪已立案受理的情形下,经评议,本院对被告翁浩华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翁浩华认为涉案债务的实际金额尚未达到本院立案标准的意见,依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颁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告王明胜基于本案讼争当事人的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并主张债务人偿付欠款530万元的诉讼标的额已满足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本院立案标准的相关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王明胜所提交的证据1、2,虽然被告小屏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被告茂华公司及翁浩华未到庭应诉,在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的前提下,本院经核实证据原件后,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明胜提交的证据3-5和2013年4月24日建行出具的王明胜资金账户流水单,以及被告小屏公司提交的证据1-3,因质证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2年8月间,茂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浩华分别以公司或个人的名义向王明胜出具了七份《借条》,表明其累计借款460万元。其中2011年8月2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年息3%;2011年11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52.5万元,含本金35万元和利息17.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7月23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1年12月24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不计利息;2012年8月26日三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40万元和121.5万元,利息为年息3%或5%。其间,王明胜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跨行电子付款方式向翁浩华付款总计261.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汇付35万元(含2元手续费)、2010年12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1年1月26日分两次汇付的金额为57.5万元和50万元、2011年5月20日付36.5万元、2011年7月25日付22.5万元、2011年8月3日付40万元。王明胜通过建行自2011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9日以提取现金方式支付给翁浩华的款项共计18.84万元。审理中,王明胜自述其于2011年5月18日和同年6月9日分两次提取的4万元,共8万元现金,系含在2011年7月23日的《借条》中,该《借条》除存在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22.5万元和现金8万元外,其余部分为利息。对于其自2011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9日共提取的现金10.84万元系含在2011年12月24日的30万元《借条》中,该《借条》是由翁浩华和茂华公司对其小额现金借款共同汇总后出具的,而该《借条》中除上述10.84万元之外的其余部分资金,因其取现的工商银行账户已经销户,无法提取该部分资金的流水情况单。2011年7月1日,茂华公司及翁浩华(甲方)与王明胜(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依甲方于2011年1月24日与小屏公司就共同开发旧城改造项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甲方占总利润(非净利润)25%的约定,现对该25%总利润在扣除相关成本后,甲方所得的净利润作如下处分:1、甲方同意以其在该项目中所占总利润的25%作为基数,在扣除甲方成本后所得净利润的1.5%无偿转让给乙方。2、乙方无偿取得甲方在该项目中所得净利润的1.5%。3、乙方所得利润,待项目完工后十日内据实结算等。该协议经签约各方分别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9月24日,茂华公司(甲方)与小屏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权益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将其在地块旧城改造项目中享有的25%利润分配权转让给乙方,并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享有该项目中的任何权利。乙方以1000万元转让价款愿意受让,并于2012年10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50万元,于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65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项目整体销售面积达98%后付清等。该协议经协议双方分别签章后,茂华公司当即向小屏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称:依《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现将我方享有的权益转让价款委托贵司向第三方支付。具体为:1、贵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我司支付的250万元中的200万元直接向魏国堃支付。2、贵司于该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三个月向我司支付的650万元,分别向卢刚支付120万元,向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向王明胜支付430万元。3、该项目销售达98%后应付的余款100万元直接向王明胜支付。上述委托支付的款项从贵司对我司的应付转让价款中抵扣,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该函经茂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浩华分别签章,并交付给小屏公司。在前述协议及函件的签署过程中,王明胜均在现场见证。2012年10月12日,茂华公司以《关于撤销﹤委托付款函﹥的通知书》函告小屏公司,要求撤销2012年9月24日《委托付款函》中关于向卢刚、王明胜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委托。小屏公司收函后即停止了付款行为。庭审中,王明胜认可小屏公司已履行《委托付款函》的第一项内容。小屏公司亦自述在茂华公司出具《关于撤销﹤委托付款函﹥的通知书》后,即依翁浩华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0万元,且目前旧城改造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茂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浩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王明胜发出借款的单方要约,在经王明胜认可,并实际完成借款的交付后,双方间因民间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涉案《借条》中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他部分均应认定为有效。由于茂华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明胜现诉请要求茂华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明胜在本案中明确其诉请要求茂华公司偿还欠款530万元中含有借款本金和借贷利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王明胜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280.34万元为基数,在扣除2011年12月24日30万元《借条》所明确不计利息的10.84万元后,其借款本金269.5万元所计算至王明胜于2013年6月25日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48.9124万元,故,茂华公司应将借款本金280.34万元及借款269.5万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148.9124万元,总计429.2524万元向王明胜返还。关于王明胜诉求中包含旧城改造项目中相关权益价款的问题。因茂华公司及翁浩华与王明胜于2011年7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明胜依此协议所取得的茂华公司在该项目25%权益部分中1.5%的收益权应受法律保护。鉴于茂华公司以1000万元向小屏公司转让双方在该项目中所有权益的行为,获得王明胜的许可,故,王明胜可依其间约定的权益配比额度所折算的权益价款60万元,在小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其与茂华公司间《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由小屏公司在折抵茂华公司应得的权益转让款后,向王明胜予以支付。至于小屏公司认为茂华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涉案合作项目相关权益的答辩观点,因小屏公司在其与茂华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后,已按茂华公司的《委托付款函》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且小屏公司提出该项答辩的理由,系以茂华公司不具备拥有涉案合作项目相关权益的合法性为基础提出的,然即便如此,小屏公司仍与茂华公司签订该项目权益转让合同的行为,实质是在明知转让不合法的情形下与茂华公司串通,从而损害了王明胜对该项目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之规定,小屏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明胜要求翁浩华在46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在诉状中已认可作为茂华公司法人代表翁浩华的借款行为系为茂华公司经营所需,故,在王明胜未有实质证据印证翁浩华向其所借的资金用于他个人生活开支的情形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翁浩华向王明胜出具《借条》,并收取借款的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给王明胜造成的损失应由茂华公司承担。据此,本院对王明胜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明胜要求小屏公司承担530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系其以小屏公司与茂华公司签订《权益转让协议书》之时,他作为债权人的身份在签约现场进行协调,并见证茂华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的整个过程,而据此认定其与小屏公司、茂华公司在事实上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法律关系为由而提出的,然无论是债权转让,又或是债务转移,均是当事人对其财产权益作出的一种民事处分行为,判断该行为能否成就,关键在于如何衡定此行为是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可知,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生效要件,需以债权或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前提,以债权的可转让性或债务的可转移性为基础,以转让方与受让方或债务人就债权的转让或债务的转移形成合意为原则,并在满足法律所限定的相应条件后方可成立。而纵观本案《权益转让协议书》的核心内容,其对转让主体及转让对象上的界定均不涉及第三方,也未形成让渡他方财产权利的文字依据,而仅就签约者本身的自有财产权益作出的行为处分。且转让方向受让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其法律属性上应是转让方的一种单方要约,该要约可以撤回,也可以经受让方承诺后成立。因此,即便受让方明知权利人在签约现场而仍对转让方的相关权益予以接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权利人自身未对其权利的转让与受让方或债务人达成共识,以及在受让方及债务人均未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和让渡权利人相关权益的情况下,该事实并不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法律关系的产生,也不导致权利人所期待法律后果的出现。故,王明胜诉请小屏公司承担530万元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除对其中含有王明胜60万元权益转让款部分,依上述分析及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明胜偿付欠款429.2524万元。二、被告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明胜偿付项目权益款6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小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21010********,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时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注明: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胡 劲人民陪审员  郭 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