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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路曼与成自顺、白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曼,成自顺,白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路曼,女,回族,生于1982年8月25日。委托代理人胡克委,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自顺,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6日。被告白廷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卢永建,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58号创业大厦一楼。诉讼代表人胡晓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加龙,公司客服理赔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公司客服理赔部员工。原告路曼与被告成自顺、白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3)酒肃法巡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成自顺、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酒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酒肃法巡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本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曼的委托代理人胡克委,被告成自顺,被告白廷忠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建,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成自顺驾驶甘FA10**号小轿车沿飞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天路与世纪大道什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白廷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原告路曼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8401.70元(医疗费44843.90元、误工费11月×每月4192元=46112元、陪护费10054元、营养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4106.80元、交通费805元、胸腰骶矫形器19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18401.7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医疗费1万元和成自顺已赔2万元,再赔付288401.70元),其中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再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万元。其余损失178401.7元由被告成自顺、白廷忠共同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自顺辩称,原告路曼已被认定为工伤,医疗费不能获得双倍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工资正常发放,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要求太高。原告受伤期间,单位已派人护理,不应再支持护理费。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故意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白廷忠辩称,在原告路曼受伤后其单位并没有停发其工资所以并不存在误工费问题,护理是其所在单位派人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比较低并不影响被抚养人的生活质量,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人民法院的邮寄费请求均不合理。原告已要求后续治疗费,此次增加的医疗费1000余元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残疾补偿金、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庭审辩论结束前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此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残已做鉴定,此次原告没有必要重做,所以此次增加的鉴定费不应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赔付,护理费是原告的单位派人护理并不产生护理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不予认可。其他同意被告白廷忠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成自顺驾驶甘FA10**号小型轿车沿肃州区飞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飞天路与世纪大道什字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沿飞天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由被告白廷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白廷忠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的原告路曼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成自顺负主要责任,白廷忠负次要责任,路曼无责任。原告路曼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足跟皮肤挫裂伤;3、左足第一跖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42633.33元,另花费门诊治疗费1252.66元,调剂费1000元,急出诊费80元,共计44965.99元。其中被告成自顺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8月9日购买胸腰骶矫形器1980元。2012年11月17日,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路曼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路曼因交通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路曼损伤后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1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10日(包括二次手术所需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20日在内);路曼的后续治疗费用(腰椎与左股骨两处内固定取出术)共计约需20000元左右(供参考)。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805元。原告路曼在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未扣发工资,仅扣发奖金。根据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因交通事故影响原告2012年7-12月奖金6280元,2013年1-9月奖金9066元,合计15346元。另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至8月1日间因拍片及治疗产生花费1043.60元。2013年7月15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受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路曼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产生鉴定费1650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16299.29元。其中:医疗费46009.59元、误工费21720元、陪护费11957元、营养费11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1557.70元、交通费805元、胸腰骶矫形器198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0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16299.29元。减去两被告已赔的3万元,尚需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连带赔偿176299.29元。另查明,被告成自顺的甘FA10**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出院医嘱、影像报告及CT报告;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调剂费发票、急出诊费发票、费用清单;胸腰骶矫形器发票;户籍证明;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邮寄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路曼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成自顺与白廷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和《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成自顺、白廷忠应对原告路曼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成自顺负事故主要责任,白廷忠承负要责任。可按照60%和40%的比例承担。被告成自顺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酒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自顺、白廷忠按照以上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路曼已构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儿子为未成年人,根据以上规定,应当支持其儿子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其父母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父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符合上述条件,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路曼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无起至日期及地点,且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赔偿是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路曼在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未停发工资,仅影响奖金收入,根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330天,但根据此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伤口目前仍未完全愈合达到取出内固定的标准,所以对原告2013年7月13受伤至2013年9月期间的奖金损失153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单位已安排一人护理,不再计算护理费,下余85天按照其父母一人护理处理,其父母没有工作,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11月23日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该费用为两处固定物取出手术费及其他医疗费用。原告此次增加的1043.60元费用均发生在鉴定之后,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2012年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标准计算。因此起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白廷忠也已提起赔偿诉讼,故路曼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将按照其损失比例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路曼医疗费44965.99元;二、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误工费(奖金损失)15346元;三、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护理费5380.50元(110日-住院25天=85天×63.3元);四、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五、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营养费1100元(110天×10元);六、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856.20元(14989元/年×20年×21%=6295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年×11189元/年/2×20%=17902.40元);七、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八、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980元;九、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元;十、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一、被告成自顺、白廷忠赔偿原告鉴定费4050元;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共计177078.69元,其中一至十项合计173028.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曼8889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支付78896元。下余88182.69元,被告成自顺承担60%即52909.61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支付32909.61元。被告白廷忠承担40%即35273.0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成自顺承担3378元,被告白廷忠承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瑞华审 判 员  柴建清人民陪审员  朱秀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