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易明喜与被上诉人黄绍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喜,黄绍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明喜。委托代理人易明金,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绍权。委托代理人张新苗,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明喜因与被上诉人黄绍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明喜与黄绍权因经营木材有经济往来,隔一段时间双方进行一次算账。2005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易明喜欠黄绍权116000元,易明喜并向黄绍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绍权计壹拾壹万陆仟元正(116000)欠款人易明喜2005.9.26号从开业王远华到所有欠条记在了一起”。2007年2月10日,双方关于从2005年9月26日至2007年2月10日之间的材料款、借款、支款等各种款项进行结算,黄绍权欠易明喜45585元,黄绍权并向易明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明喜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伍佰捌拾伍元正。欠款人黄绍权2007.2.10日。2006年我运门料还没算账。”2007年2月16日,黄绍权向易明喜支款10000元,并签字确认。2008年8月19日,黄绍权又向易明喜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中载明黄绍权收到易明喜现金102000元。关于102000元此笔款,黄绍权陈述,在2008年8月份,易明喜获得拆迁补偿款后,黄绍权向其索要,易明喜只给付黄绍权100000元,黄绍权不同意,易明喜又从自己身上拿出2000元现金一起给了黄绍权,在合伙纠纷一案中,因忘记2000元的细节问题,所以当时主张易明喜给付黄绍权100000元拆迁款,易明喜在庭审中辩称其给付黄绍权100000元是出于酬谢,后又辩称是给黄绍权买车子用,而非借款或欠款。易明喜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给付黄绍权102000元是因为双方是朋友,从对方处拿钱互相打条子,当时黄绍权听说易明喜拆迁有点钱,黄绍权说他没有车子,易明喜还欠黄绍权钱,于是给了黄绍权102000元。再查明,在黄绍权与易明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黄绍权陈述在易明喜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其向易明喜索要,易明喜仅给付了100000元;易明喜对此在第一次庭审中质证辩解意见是因黄绍权帮了易明喜不少忙,给付100000元是出于酬谢;第二次质证辩解意见是易明喜认为与黄绍权系好朋友,易明喜已买了小轿车,而黄绍权出了交通事故不要再开摩托车了,叫黄绍权也买了车子开开,因黄绍权说没有钱,易明喜就叫黄绍权拿个100000元去买个车子。2013年1月黄绍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易明喜支付欠款116000元;2、易明喜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易明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易明喜与黄绍权有经济往来,截止2005年9月26日经双方清算,易明喜尚欠黄绍权116000元,并向黄绍权出具了欠条一张。易明喜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于黄绍权向易明喜要求支付其欠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易明喜提供黄绍权于2007年2月10日书写的欠易明喜45585元的欠条一份,黄绍权对此无异议,也认可是双方经济往来所欠的款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对于易明喜要求将黄绍权欠其款项予以冲抵的请求予以支持。黄绍权认为易明喜的此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相互抵销。法院认为,双方一直有经济往来,且至今仍有未算账的业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黄绍权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易明喜主张的2006年黄绍权购买其门料尚欠款项的事实,法院认为,在2007年2月份黄绍权出具给易明喜欠条的下半部分黄绍权虽注明“2006年我运门料还没算账”,这只能说明双方关于此部分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是谁欠谁,更不能算是到期债务。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予以抵扣。关于2007年2月16日黄绍权向易明喜出具的支款10000元的支条一张,法院认为,因该条是支条并不是欠条,只能证明当日黄绍权从易明喜处支取了10000元,黄绍权是否欠易明喜的款项,双方最终要通过决算来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通过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从2007年2月10至今双方并未算账,因此并不能确定黄绍权欠易明喜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作为黄绍权欠易明喜的款项予以抵扣。关于2008年8月19日,黄绍权收到易明喜现金102000元的问题,法院认为,易明喜提供的是收款收据而非黄绍权出具的欠条,仅凭此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也不能确定该收据的性质,故在本案中也不应予以冲抵。关于黄绍权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易明喜向黄绍权出具欠条之日为2005年9月26日,且黄绍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黄绍权主张的易明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05年9月26日至易明喜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黄绍权在2007年2月10日欠易明喜款项为45585元,故截止到2007年2月10日,易明喜尚欠黄绍权70415元,因此利息损失应分两阶段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易明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黄绍权的货款70415元及利息损失(其中①本金116000元从2005年9月27日起算至2007年2月10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②本金70415元从2007年2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宣判后,易明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2006年门料款,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清楚的诉称自己与上诉人都是从事经营木材的个体户而产生的经济来往,同时还从其书面的凭证中清楚的写出了规格、数量及时间,而且注明2006年运门料未算帐的字样,并签名确认。根据合同法159条规定,虽然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但是被上诉人尾欠货款是真实的客观事实。2、关于10000元支条。2005年9月2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45585元,6天后又在上诉人处支款10000元,该款项应是被上诉人欠款;3、关于102000元,凡是认识和熟悉双方当事人的人都知道,双方既是同行也是好友,关系很好,互相借款或拿货以及互相打条是常有的事情,2008年下办年被上诉人得知上诉人拆迁,自己没有车子,上诉人对此认为双方是好朋友,又借钱(一直未结算,因不知道欠了多少钱)于是当时就拿了102000元给被上诉人,随后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收据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102000元是借款,理由:(1)、被上诉人在其诉状中载明双方是各自经营个体,非合伙关系;(2)、102000元与合伙案中100000元不是一笔款项,正是因为拿了102000元是借款,才打了收据,否则不可能是收据;(3)、在2010年4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610号判决书确认双方不是合伙关系,也看不出102000元的相关内容。既然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为什么要给被上诉人102000元;(4)、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同意双方互欠债务充抵的。根据合同法99条规定,债务抵销后对方尚欠约12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绍权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关于门料款85000元,及10000元支条是属于双方经济往来款,被上诉人手上也有类似的单据若干份,这样的单据不是欠条或者借条,不能证明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102000元的款项,在合伙案件中,上诉人的表述虽然前后不一致,但是不能证明借款的法律关系,如果是借款不应是收条。借款原因的表述上诉人也是前后矛盾,上诉状上称借102000元,是因为上诉人自己认为欠被上诉人钱,但是按照上诉人的主张计算,在2008年8月的时候,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的钱,相反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的钱,在此情况下没有借款理由;关于102000元与100000元是否是同一笔款项问题,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收条出具的时间与合伙案件中出具的是同一时间,支付100000元的理由也是一样的,都是买车。如果上诉人认为102000元与100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应当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绍权与易明喜之间曾就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诉至原审法院,本院(2009)宁民一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经营木材及加工销售的合伙关系。以上事实,由黄绍权提供的欠条一张、易明喜提供的欠条、支条、收款收据以及(2009)宁民一终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从2002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大量经济往来,各自均保留相应凭据。黄绍权主张的2005年9月26日116000元的债务有易明喜欠条,易明喜主张抵销的45585元有黄绍权2007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两者均为到期债务,依法可以相互抵销。而双方存在争议的2006年运门料款尚未结算,债务不确定,依法不能相互抵销;2007年2月16日黄绍权出具的10000元支条,只能判定双方存在的款项往来关系,不能确定双方存在明确的债务关系,亦无法相互抵销;2008年8月19日黄绍权出具的收到易明喜现金102000元,易明喜陈述该款与合伙案中100000元非同一笔款,但两笔款项的给款时间相同,而易明喜在原审陈述的给款原因与合伙案中第二次质证辩解意见让黄绍权买车也基本一致,同时易明喜在合伙案中第一次质证辩解意见又认为给付100000元是出于酬谢,故易明喜仅凭该收据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在本案中主张债务抵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易明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易明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钟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文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