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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丽华诉被告杨溢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杨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吴丽华,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李英勇,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溢,男,1987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吴丽华诉被告杨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与原告因退房事宜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拽倒,致原告头、面部、皮肤、鼻子及肋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为二处轻微伤。后经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抢救并住院20天,休息诊断90天。公安部门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的处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380.00元,其中包括医药费5,300.00元、误工费16,5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60.00元、财务损失费500.00元、复印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1时许,抚顺市新抚区东一路水泥厂早市老扣香肠店主即被告在店前与该店房主即原告因交涉退房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手抓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拽倒在地,并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诊治,确诊为头部外伤等。原告住院9天,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4,578.72元。住院时,医院为原告开具了1月的休工诊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邻居李淑敏护理。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对处罚决定均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明细、休工诊断、社区证明、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故殴打原告,且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医疗费确定为4,5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450.00元。原告虽主张其为个体业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2,752.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确定为814.00元。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60.00元、复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财物损失500.00元及营养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华医疗费4,5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2,752.00元、护理费814.00元、交通费60.00元、复印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675.00元;二、驳回原告吴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3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颖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沈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