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张玲玲、周平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张玲玲,周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房产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梨乡南路华誉梨乡苑2号楼2单元501室。法定代表人:米福生,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平,男,汉族。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2日二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房产认购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本市某处房产一套,房款460000元,定金230000元,(2)按揭相关费用25000元,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按揭审批手续,原告因任何原因未能取得银行按揭贷款时,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最短时间内自行筹款支付剩余房款,(3)被告收取原告房屋佣金为总房款的1.5%,(4)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地产买卖的相关规定,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有责任一方承担。原告一方决定中途不买及逾期15天仍未缴清应交购房款及相关手续费时,作原告违约处理,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5)被告预估���揭手续2011年12月31日办完。2011年11月23日和28日原告分别汇给被告245000元,共计汇款49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5份,表明11月22日收到定金10000元,23日收到房款450000元及购房手续25000元,12月5日收到购买社保5000元)。2012年7月27日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房产公司100000元,如贷款250000元银行未批,由买方补齐”;12月7日被告又退原告25000元,2013年1月28日再退原告100000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公司员工于倩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所购房产在2012年10月末手续办完,否则个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并具“个人担保于倩”。以上事实有《房产认购合同》、汇退款凭据、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原审认为: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依约定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房产认购合同》依双方一致意见予以解除。被告对退还原告按揭款没有异议,20000元按揭款应当予以退还。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告违约,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约定应当有被告承担;现原告比照合同约定的原告违约“原告应向被告承担20%的违约责任”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但其违约的计算明显高于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可根据原告给被告付款及被告给原告退款的具体情况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其损失为335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认购合同》依双方一致意见予以解除。二、被告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玲、周平按揭款20000元。三、被告房产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玲玲、周平违约金33581元。本案受理��25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按揭贷款以及过户手续一直无法办理的原因有被上诉人的责任,也有卖方的责任,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二、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审中,本院依法传唤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到庭,但上诉人未到庭,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张玲玲、周平与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产认购合同》。合同之后,2011年11月23日和28日被上诉人分别汇给上诉人245000元,共计汇款490000元。另2012年9月7日上诉人公司员工于倩出具承诺书,承诺被上诉人所购房产在2012年10月末手续办完,否则个人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并具“个人担保于倩”。据此,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约定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53元,由上诉人巴州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木贞审 判 员 杨奇志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