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张×,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鹿。被告孟×,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勇,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与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刘鹿,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日生一男孩。由于我家只有两个女儿,婚后被告一直随我家庭一起生活。结婚的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直到2008年我发现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孟令涵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车牌号为京PUU8**轿车一辆及货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与朱明合伙办厂的合伙财产权益;依法分割共同存款。被告孟×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没有经济能力,孩子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与其父母关系紧张,孩子应与我一起生活,我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我的岳父母也可以协助照顾孩子;原告陈述的小轿车一辆属实,是比亚迪牌的;原告主张的货车一辆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我与朱明合伙办厂不属实,我是在被告公司打工;我与原告没有共同存款,都给双方父母看病花费了,现在还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张×与孟×自由恋爱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日生育一子孟令涵,孟令涵现与孟×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张×以孟×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孟×离婚。孟×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查,截至2013年4月24日,孟×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内存款余额为50.97元;截至2013年5月2日,孟×在北京农商银行帐号为×××内存款余额为0元,账号为×××内存款余额为7.09元,账号为×××内存款余额为1.57元;截至2013年5月3日,孟×在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为×××内存款余额为24元,帐号为×××内存款余额为74.57元。再查,2010年12月3日,张×将其父母张桂山、耿文荣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其所有,2010年12月,张×、张桂山、耿文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X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归原告张×所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孟×均认可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PUU8**号比亚迪牌小客车一辆现价值为40000元,车辆归孟×所有,孟×支付张×车辆折价款20000元。张×主张其与孟×有夫妻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孟×不予认可,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张×主张分割孟×与朱明合伙办厂的合伙财产权益,孟×不予认可,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张×、孟×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孟×表示有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张×不予认可,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孟×主张分割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X号院落内北房西数三间,张×表示上述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但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之父张桂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0)通民初字第1881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造成隔阂,加之由于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张×要求离婚,孟×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男孩孟令涵现跟随孟×共同生活,孟令涵由孟×抚养为宜,未抚养子女一方,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对于张×应负担抚养费的数额本案结合张×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意愿,车牌号为京PUU8**号比亚迪牌小客车一辆归孟×所有,孟×支付张×车辆折价款20000元;对于张×主张分割的货车一辆,张×未能提供其主张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车辆品牌及型号等信息,且孟×表示没有张×主张的货车一辆,本院对张×要求分割货车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主张的分割孟×与朱明合伙办厂的合伙财产权益的请求,孟×表示其没有与朱明合伙办厂,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孟×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归孟×所有为宜,孟×按照存款余额支付张×相应的折价款;对于孟×要求分割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X号院落内北房西数三间的请求,上述房屋系孟×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为孟×、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房屋本院结合现居住使用状况予以分割,上述房屋西数一间半归孟×所有,东数一间半归张×所有。对于张×主张的上述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孟×不予认可,且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孟×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张×不予认可,且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与被告孟×离婚;二、男孩孟令涵由被告孟×抚养,原告张×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起至孟令涵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孟令涵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陈桁村X号院落内北房西数三间中东数一间半归原告张×所有,西数一间半归被告孟×所有;车牌号为京PUU8**号比亚迪牌小客车一辆归被告孟×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孟×支付原告张×车辆车价款人民币二万元;四、户名为孟×,账号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人民币五十元九角七分,账号为×××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七元零九分,账号为×××在北京农商银行存款人民币一元五角七分,账号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四元,帐号为×××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人民币七十四元五角七分均归被告孟×所有,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孟×支付原告张×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九元一角;五、双方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孟×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凤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