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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蕾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蕾,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1206号原告李蕾,女,生于1989年7月24日,汉族,中专文化。委托代理人孙转娥,女,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英杰,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李中(忠),系该组组长。原告李蕾诉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万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蕾的委托代理人孙转娥、石英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生于此地长于此地,具有合法村民资格,去年年底根据市新城北区开发规划,我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我们家庭我的承包地在内,但被告在分配该被征收土地补偿款时,以我是出嫁女为由不给我分配,对此,我认为我刚结婚不久,户口仍在被告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尚未迁出,仍是小组成员,村民资格没有丧失,被告应当给我分配第一次补偿款三万元及第二次的补偿款三千元。其拒绝给我分配的行为违法,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征收土地补偿款33000元。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李蕾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第二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人口是五人,包括李华民、孙转娥、李蕾、李斌、李顺保(已故),结合户口本看,其中有原告李蕾的承包土地。第三组:重阳村村委会的征地告知及重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证明依韩城市规划,我们重阳村四组的土地在征收范围及分配的方案。第四组:重阳四组土地征用失地补助人口分配款结算发放表四份。证明重阳四组分配了两次,第一次每人按三万元分配,第二次每人按三千元分配,李蕾家庭每次按三人分配。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蕾于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后虽结婚但其户籍尚未从该村民小组迁出。2012年12月18日,重阳村村民委员会依据韩城市政府相关规划,向本村村民告知征地等相关事宜。2013年6月15日,被告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经研究决定后向本组村民发放了本组土地征用款分配方案。后该组依据上述分配方案先后分两次向本组村民发放了分配款。原告家庭两次分别分得90000元及33789元,其中第二次分配中含地面青苗补偿费及其它赔偿款共计24789元。原告家庭两次分配均按三口人参加分配,不包括原告李蕾。第一次分配按人均三万元,第二次分配除去地面青苗补偿费及其它赔偿款每人按三千元分配。两次分配被告均以其分配方案中原告系出嫁女无权分配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分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征收土地补偿款3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重阳村村委会的征地告知及重阳村第四村民小组的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重阳四组土地征用失地补助人口分配款结算发放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李蕾系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合法成员,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被告重阳村第四村民小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应分款项时,拒绝向原告发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重阳村第四村民小组拒绝向原告发放集体经济收益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蕾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三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重阳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万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薛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