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 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474号原告柳某某,女,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被告许某某,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被告在苏州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许某。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被告还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不要抚养费。被告辩称:被告在外开车,经常加班,原告疑心较重。原告说想孩子了,被告母亲带着孩子来苏州了,由于原被告租的房子小,被告到弟弟家住。一天,原告也没有在家住,被告母亲和孩子食物中毒了,被告就说原告,因此打架了。原被告平时确实有一些小矛盾,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7月在苏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同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3月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18日生育男孩许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9月原告回娘门居住,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且双方有一个可爱的男孩,综合本案,以不离为宜。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进行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