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黄X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女,1972年5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同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1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黄XX与朱某某约定,由黄XX为朱某某代购220元的毒品海洛因,朱某某给予其50元作为好处。被告人黄XX预先收取朱某某220元从他人处购得毒品海洛因,于同日19时许,在本市渝中区新华路210号院坝内将净重为0.48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朱某某,收取朱某某给予其的50元好处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捉获,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的照片及毒资的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工作用款说明、前科查询情况、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白某、朱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人体检查记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黄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海洛因0.4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