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成诚与许敬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敬堂,许成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3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敬堂,男,194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超,萧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许成诚,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敬堂与被上诉人许成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萧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许成诚、许敬堂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1)萧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许敬堂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亚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欧阳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敬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许成诚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成诚一审诉称:许敬堂于1996年12月30日向其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1997年2月2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00年2月3日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12‰,2002年6月4日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后在许敬堂催要下(截止2010年11月13日)结息及还本金后,仍欠本金46300元及利息57049元。请求法院判令许敬堂偿还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57049元,发回重审后,增加利息19284元(其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计122584元。许敬堂一审答辩并反诉称:其与许成诚系叔侄关系,交往频繁。许敬堂曾向许成诚借款,但均以拉砖、转账以及许成诚借款等方式共计偿还123360元,除还清欠款外,许成诚尚欠许敬堂43803.54元及利息29597.82元。请求法院判令许成诚偿还许敬堂43803.54元及利息29597.82元。许成诚针对许敬堂的反诉答辩意见与诉讼请求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许成诚与许敬堂系叔侄关系,许成诚在萧县丁里信用社工作,许敬堂开办萧县丁里镇许堂砖瓦厂,许敬堂多次向许成诚借款。后陆续偿还部分现金,许成诚也自许堂砖厂拉砖抵账。自1996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双方的账务往来如下:1、1996年10月21日,许成诚欠许敬堂砖款13000元。2、1996年12月30日,许敬堂借许成诚1万元,约定月利率15‰。3、1997年2月20日,许敬堂借许成诚3万元,约定月利率15‰。4、1999年1月1日,许敬堂还许成诚11200元。5、1999年10月27日,许成诚欠许敬堂砖16000块折按0.07元计算折款1120元。6、2000年2月3日许敬堂借许成诚2.7万元,约定月利率1.2‰。7、2000年4月8日许敬堂还许成诚1万元。8、2000年4月19日许敬堂还许成诚5000元。9、2000年4月26日许敬堂还许成诚3000元。10、2000年5月2日许敬堂还许成诚2000元。11、2001年1月6日许敬堂还款5000元。12、2001年11月17日许成诚拉红砖6000块,按照0.09元计算折款540元。13、2002年6月4日经赵守生担保许敬堂借许成诚1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14、2005年2月4日许敬堂还许成诚5760元。15、2005年2月4日许敬堂还许成诚2000+18350=20350元。16、2008年8月14日许敬堂还许成诚5000元。17、2009年9月13日许敬堂还许成诚3000元。18、2010年8月24日许敬堂用许北大队在许成诚处债权2万元偿还许成诚借款2万元。许敬堂向许成诚借款4次金额合计7.7万元,以还现金及用红砖抵付借款14次合计104970元。双方在长期经济上往来中,从未进行过清算,二人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发生争议。为此,许成诚要求许敬堂偿还借款本金46300元及利息57049元,因本案发回重审增加利息19284元,合计122584元;许敬堂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许成诚偿还款项43803.54元及利息29597.82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成诚主张许敬堂向其借款4次共7.7万元,提供了许敬堂出具的借款借据,许敬堂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许成诚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许敬堂主张还款16次共123360元,其中2008年8月24日还款2500元许成诚不认可,许敬堂不能提供许成诚出具的收款证明,对此不予认定。许敬堂举证许成诚出具的2010年8月12日诉状欲以证明许成诚拉红砖价值307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认定。其中两次拉红砖许敬堂主张价款为5500元(4000元+1500元),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应当按照许成诚主张的1660元(1120元+540元)认定。许成诚在2013年5月15日法庭的问话陈述中承认许敬堂于2005年5月4日偿还利息18350元,与借据记载相符,予以认定。根据许敬堂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其偿还借款及用红砖抵偿借款14次合计104970元。许成诚与许敬堂在经济往来过程中互负债务,均系以金钱给付为内容,债务可以相互抵销。双方对清偿的债务顺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债务到期的先后、债务负担的轻重进行清偿。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许成诚于1996年10月21日欠许敬堂砖款13000元在先,许敬堂1996年12月30日借许成诚1万元、1997年2月20日借许成诚3万元,应当先抵偿砖款13000元,余款2.7万元自1997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许敬堂于1999年1月1日还许成诚11200元、1999年10月2日许成诚欠许敬堂砖16000块按0.07元折款1120元、2000年4月8日还许成诚1万元、2000年4月19日还5000元、2000年4月26日还3000元、2000年5月2日还2000元、2001年1月6日还款5000元、2001年11月17日许成诚拉红砖6000块计算折款540元、2005年2月4日还5760元+(2000元+18530元)=5760元+20530元,抵清了1997年2月20借款2.7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后余款4100元。之后许敬堂于2008年8月14日还5000元、2009年9月13日还3000元、2010年8月24日许敬堂用许北大队在许成诚处债权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至2010年8月24日,2000年2月3日借款2.7万元及约定月利息尚余本金19416.3元,至本案2013年2月26日开庭之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7005元,加上2002年6月4日经赵守生担保许敬堂借许成诚1万元未还,许敬堂欠许成诚36421元(19416.3元+7005元+10000元)。上述款项是根据法律规定抵销、还款的方法计算所得,许敬堂应当偿还。许成诚主张被告许敬堂欠其本金46300元及利息合计122584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许敬堂反诉要求许成诚偿还其43803.54元及利息29597.82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许敬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成诚借款本金29416元及利息7005元(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按照本金19416.3元月利率12‰计算所得)。二、许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许敬堂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用2751元,许成诚承担2141元,许敬堂承担610元;反诉费用1060元由许敬堂承担。许敬堂上诉称:1、2002年6月4日是赵守生出具的证明,并非许敬堂向许成诚出具的借条,该证明中“许敬堂转借许成诚款”的内容表明许敬堂并未直接向许成诚借款。并且许成诚从未向许敬堂就该笔款项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一审时,许成诚提供的借据上显示2008年8月24日许敬堂还款2500元,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与事实相悖。3、许成诚于2010年8月12日书写的诉状明确载明许敬堂三次向其借款67000元,期间拉许敬堂红砖抵债,尚欠本金36300元,说明许成诚拉红砖抵债的实际金额为30700元(67000元-36300元)。4、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认定1999年红砖市场单价为0.07元/块无事实依据。5、许敬堂于1999年1月1日与许成诚、许北大队达成协议,以账抵账,一审判决认定为2010年8月24日偿还借款计算方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成诚在庭审中辩称:1、2002年6月4日的证明上有许敬堂本人签字,且未超过诉讼时效。2、2008年8月14日收条中的5000元即为借据中显示的2008年8月24日偿还的5000元,因许成诚笔误导致日期不一致。3、拉红砖抵债30700元系许敬堂断章取义,诉状中并未如此表述。许成诚每次自许敬堂砖厂拉砖均出具收条,且当时红砖的市场价格为0.07元/块。4、1999年的借款是许成诚以信用社的名义向许北大队借款,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中,许敬堂新提供如下证据:萧县丁里镇许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以账抵账的事实发生在1999年,许敬堂抵账的2万元应当算作1999年偿还。许成诚对该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安徽省建设厅编制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载明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红砖价格,1998年定额普通粘土砖为200元/千块,即单价为0.2元/块。1999年无定额,按照1998年定额价格执行。2000年定额价格为0.18元/块,2001年按照2000年定额价格执行。许敬堂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许成诚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额价格是与工地结算的价格,其中包含运费、装车费等。许成诚与许敬堂系叔侄关系,当时发生购砖买卖关系时二人关系较好,且系自许敬堂砖厂拉砖,再者农村砖厂的价格比定额价格普遍偏低,不能以定额价格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以0.07元/块计算较为符合当时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许敬堂与许成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许成诚与许敬堂系叔侄关系,许敬堂开办萧县丁里镇许堂砖瓦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许敬堂。二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许敬堂分别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2月20日、2000年2月3日向许成诚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1.5分)、3万元(约定月息1.5分)、2.7万元(约定月底1.2分)。除此之外,赵守生于2002年6月4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许敬堂转借许成诚款壹万元,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归还”。许敬堂在该证明上签字。许敬堂向许成诚借款后,陆续以现金的方式偿还部分借款,双方无争议的还款明细如下:1999年1月1日偿还11200元、2000年4月8日偿还1万元、2000年4月19日偿还5000元、2000年4月26日偿还3000元、2000年5月2日偿还2000元、2001年1月6日偿还5000元、2005年2月4日偿还26110元(5760元+2000元+18350元)、2008年8月14日偿还5000元、2009年9月13日偿还3000元。许成诚分别于1999年10月27日、2001年11月17日自许敬堂砖厂购买红砖1.6万块、6000块未付款,二人均同意以该砖冲抵借款,但双方对于红砖单价存在争议。另查明:1、许成诚于1996年10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欠许堂砖厂现金1.3万元。2、许成诚曾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许敬堂,要求许敬堂偿还借款36300元及利息63928元,在事实和理由部分表述如下:许敬堂在1996年至2002年期间先后三次向许成诚借款67000元,并约定利息用于许堂砖厂的周转,后经多年数次催要及拉红砖抵债,至今仍欠本金36300元及利息63928元。3、1990年,许成诚向萧县丁里镇许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堂村委会)借款2万元,约定利率按信用社先行利率执行(12.6‰)。其后至1999年以前,许成诚偿还利息。许敬堂在经营许堂砖厂时,许堂村委会拖欠许敬堂电费23000余元。许堂村委会、许成诚、许敬堂共同协商用许堂村委会在许成诚处的2万元偿还许敬堂电费,因许敬堂尚欠许成诚借款,用此款抵销借款中的2万元。许敬堂与许成诚就抵账时间存在争议。4、1998年、1999年、2000年、2001年宿州市关于红砖价格,1998年定额普通粘土砖为200元/千块,即单价为0.2元/块。1999年无定额,按照1998年定额价格执行。2000年定额价格为0.18元/块,2001年按照2000年定额价格执行。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02年6月4日的证明能否作为许成诚向许敬堂主张债权的依据;2、许成诚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收条中的5000元应否自本案借款中扣除;3、涉案红砖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许敬堂是否以红砖抵债30700元;4、2万元以账抵账的起算日期应当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2002年6月4日的证明能否作为许成诚向许敬堂主张债权的依据的问题。赵守生于2002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许敬堂转借许成诚款壹万元,到期不还,由我负责归还”,许敬堂在该证明上签字。庭审中,许敬堂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明内容显示许敬堂向许成诚借款1万元,许敬堂在证明上签字系对此债务的确认。因此,许成诚要求许敬堂偿还该笔借款并无不当。许敬堂与许成诚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许成诚可以随时向许敬堂主张。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许敬堂仅以证明中“转借”为由,认为其与许成诚之间不存在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许成诚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收条中的5000元是否包含借据上记载的8月24日2500元的问题。许成诚提供的1999年2月20日借据显示许敬堂于2008年8月24日偿还其本金2500元,利息2430元,余70元。许成诚认为其于2008年8月14日向许敬堂出具收到还款5000元,利息付清。该笔款项与借据中显示日期为“8月24日”的还款系一笔款项。审理认为,许成诚称其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收条中载明的5000元,与借据中显示“8月24日”还款5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因笔误造成日期的不一致,许敬堂对此不予认可,许成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据上日期系笔误,与收条上5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事实。因此,对许成诚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许敬堂主张8月24日借据上记载的偿还2500元应当自借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涉案红砖的价格应当如何认定,许敬堂是否以红砖抵债307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四)项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许成诚与许敬堂关于1999年、2001年二人发生红砖买卖的数量均无异议,关于红砖单价双方陈述价格差距过大,且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安徽省建设厅编制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估价表》中载明的价格计算。红砖1999年价格为0.2元/块,2001年为0.32元/块,许成诚1999年10月27日自许敬堂砖厂拉砖16000块,金额为3200元(16000块×0.2元),2001年11月17日拉砖6000块,金额为1080元(6000块×0.18元)。上述两项款项应当自许敬堂向许成诚的借款中予以冲抵。关于许成诚2010年8月12日民事诉状中表述内容问题。许成诚在该诉状中表述许敬堂向其借款67000元,“后经多年数次催要及拉红砖抵债”,许敬堂仍欠本金36300元。许敬堂认为许成诚自认以红砖抵债30700元(67000元-36300元)。审理认为,许成诚在该诉状中表述许敬堂偿还借款的方式并非以红砖抵债一种方式,且经过本案审理,在许成诚起诉前许敬堂多次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故,许敬堂称许成诚自认以红砖抵债307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许敬堂上诉认为许成诚自其砖瓦厂先后拉砖几十万块未付款,许成诚不予认可,许敬堂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2万元以账抵账的起算日期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许堂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委会与许敬堂、许成诚协商以账抵账的时间是1999年1月1日。许成诚辩称其不知情,应当自其知道时,即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时许敬堂举证该份证据时开始计算。审理认为,许成诚于1990年向许堂村委会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许成诚向许堂村委会出具的借条。许敬堂提供的该份借条显示许成诚一直按照约定利率偿还利息。但该借条上并无许成诚偿还1999年及以后利息的记载,许成诚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999年及其后其向许堂村委会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结合许堂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1999年1月1日三方协商以账抵账,本院对许敬堂主张2万元抵账的起算日期应当为1999年1月1日的陈述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在许敬堂与许成诚未明确约定许敬堂偿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时,应当先抵充利息。许成诚向法院提供借据及借条以证明许敬堂借款及还款情况,但通过本案一二审庭审查明,除许成诚记载许敬堂还款数额及日期外,同时期,还存在许敬堂向许成诚偿还借款、以账抵账、以及以砖抵账的情况。因此,许成诚单方关于许敬堂还款系偿还本金抑或利息的记载,与许敬堂实际偿还借款情况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顺序予以冲抵。本院计算如下:1、许成诚于1996年10月21日欠许敬堂砖款13000元,该笔欠款无利息及还款日期的约定,与许敬堂于2002年6月4日向许成诚借款1万元(亦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两笔款项性质与类型相同,应当先行予以冲抵。冲抵后,许成诚尚欠许敬堂3000元。2、许敬堂于1996年12月30日向许成诚借款1万元,月息1.5分。许成诚尚欠许敬堂3000元,因该笔欠款发生在许敬堂借款之前,故,该3000元应当自1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3、(1)1996年12月30日借款7000元至1999年1月1日,月息1.5分,本金7000元的利息为2527元;(2)1997年2月20日许敬堂向许成诚借款3万元至1999年1月1日,月息1.5分,本金3万元的利息为10080元;1999年1月1日,许敬堂还款11200元、以账抵账2万元,合计31200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18593元冲抵本金,剩余本金18407元许敬堂未予偿还。4、1999年1月2日本金18407元至1999年10月27日,月息1.5分,本金18407元的利息为2724.29元,许敬堂于1999年10月27日以红砖抵账3200元,先冲抵利息,剩余475.71元冲抵本金,剩余17931.29元未予偿还。5、(1)1999年10月28日本金17931.29元至2000年4月8日,月息1.5分,本金17931.29元的利息为1434.51元;(2)2000年2月3日许敬堂向许成诚借款2.7万元至2000年4月8日,月息1.2分,本金2.7万元的利息702元。2000年4月8日,许敬堂还款1万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7863.49元冲抵本金。上述两笔本金按照比例进行冲抵:本金17931.29元,剩余14793.11元未偿还;本金2.7万元,剩余22274.69元未偿还。6、(1)2000年4月9日本金14793.11元至2000年4月19日,月息1.5分,利息为81.36元;(2)2000年4月9日本金22274.69元至2000年4月19日,月息1.2分,利息为98元。2000年4月19日,许敬堂还款5000元,先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4820.64元按照本金比例(下同)冲抵两笔本金:本金14793.11元,剩余本金12869.28元;本金22274.69元,剩余本金19377.88元。7、(1)2000年4月20日本金12869.28元至2000年4月26日,月息1.5分,利息为45元;(2)2000年4月20日本金19377.88元至2000年4月26日,月息1.2分,利息为52.26元。2000年4月26日,许敬堂还款3000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2902.74元按照比例冲抵本金:本金12869.28元,剩余本金11710.85元;本金19377.88元,剩余16475.14元。8、(1)2000年4月27日本金11710.85元至2000年5月2日,月息1.5分,利息为35.13元;(2)2000年4月27日本金16475.14元至2000年5月2日,月息1.2分,利息为39.54元。2000年5月2日,许敬堂还款2000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1925.33元按照比例冲抵本金:本金11710.85元,剩余10910.85元未偿还;本金16475.14元,剩余本金15349.81元未偿还。9、(1)2000年5月3日本金10910.85元至2001年1月6日,月息1.5分,利息为1325.65元;(2)2000年5月3日本金15349.81元至2001年1月6日,月息1.2分,利息为1492元。2001年1月6日,许敬堂还款5000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2182.38元按照比例冲抵本金:本金10910.85元,剩余本金10004.11元未偿还;本金15349.81元,剩余本金14074.17元未偿还。10、(1)2001年1月7日本金10004.11元至2001年11月17日,月息1.5分,利息为1555.62元;(2)2001年1月7日本金14074.17元至2001年11月17日,月息1.2分,利息为1750.83元。2001年11月17日,许敬堂以红砖抵债1080元,不够冲抵上述两笔利息,按照比例进行冲抵:利息1555.62元,剩余1106.9元;利息1750.83元,剩余1119.55元。11、(1)2001年11月18日本金10004.11元至2005年2月4日,月息1.5分,利息为5792.32元,加之原来利息,合计利息为6899.22元;(2)2001年11月18日本金14074.17元至2005年2月4日,月息1.2分,利息为6519.15元,加之原来利息,合计利息为7638.7元。2005年2月4日,许敬堂还款26110元,先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剩余11572.08元,按照比例冲抵上述两笔本金:本金10004.11元,剩余本金5196.11元未偿还;本金14074.17元,剩余7310.09元未偿还。12、(1)2005年2月5日本金5196.11元至2008年8月14日,月息1.5分,利息为3299.53元;(2)2005年2月5日本金7310.09元至2008年8月14日,月息1.2分,利息为3713.53元。2008年8月14日,许敬堂还款5000元,按照比例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利息3299.53元,剩余1222.12元;利息3713.53元,剩余790.94元。13、(1)2008年8月15日本金5196.11元至2008年8月24日,月息1.5分,利息为25.98元,加之原来利息,合计利息为1248.1元;(2)2008年8月15日本金7310.09元至2008年8月24日,月息1.2分,利息为29.24元,加之原来利息,合计利息为820.18元。2008年8月24日,许敬堂还款2500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431.72元,按照比例冲抵上述两笔本金:本金5196.11元,剩余本金5016.74未偿还;本金7310.09元,剩余本金7057.74元未偿还。14、(1)2008年8月25日本金5016.74元至2009年9月13日,月息1.5分,利息为953.18元;(2)2008年8月25日本金7057.74元至2009年9月13日,月息1.2分,利息为1072.77元。2009年9月13日,许敬堂还款3000元,冲抵上述两笔利息后剩余974.05元,按照比例冲抵本金:本金5016.74元,剩余4612.04元未偿还;本金7057.74元,剩余6488.39元未偿还。因此,至2009年9月14日,许敬堂尚欠许成诚本金11100.43元(本金4612.04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本金6488.39元,按照月息1.2分计算)。许敬堂反诉称许成诚欠其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计算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判决,即“驳回许成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驳回许敬堂的反诉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1)萧民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许敬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成诚借款本金29416元及利息7005元(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按照本金19416.3元月利率12‰计算所得)”,为“许敬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成诚借款本金11100.43元及利息(本金4612.04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本金6488.39元,按照月息1.2分计算,上述利息均自2009年9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51元,许成诚负担2141元,许敬堂负担610元,反诉费用1060元,由许敬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许敬堂负担396元,许成诚负担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亚洁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欧阳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化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