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林,杨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海林,杨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法民二初字第739号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办事处工贸广场。法定代表人罗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桢,该社中沙信用社主任。被告杨海林,女,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杨颂,男,汉族,湘乡市人。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海林、杨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秀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林、杨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立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冻结了两被告杨海林、杨颂在银行的存款共6452.34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杨海林于2010年6月4日在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利息998元,此后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杨颂系杨海林丈夫,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海林、杨颂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海林、杨颂未作答辩。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海林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1375‰,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杨海林于2013年6月22日归还原告利息998元。3、被告杨海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杨颂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海林、杨颂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杨海林、杨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海林于2010年6月23日在原告下属中沙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13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杨海林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利息。2013年12月24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海林还息99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海林未偿还本金及余下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于2013年11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海林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杨海林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偿还全部利息,合同履行期满后又未还本付息,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被告杨颂系被告杨海林丈夫,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颂应对此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海林、杨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4日起按月利率8.137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包括已偿还的利息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225元,诉讼保全费280元,合计505元,由被告杨海林、杨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