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温州新神州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新神州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温州京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温州新神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中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燕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E9477785-8。法定代表人:李求轶,主任。被告:温州京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燕玉。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2、3幢303室A3间。法定代表人:曾燕玉。原告温州新神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神州公司)与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融合事务所)、温州京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衡公司)、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小凤、人民陪审员黄林锋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信公司、京衡公司、融合事务所、德信分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神州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确认本诉原告温州新神州贸易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的《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4日解除”。后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法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腾空房屋,大量物资占据了原告的房屋,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故诉请判令:1.被告德信公司、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即判令被告腾空位于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房屋的所有物品并恢复原状,802室包括802、802-1、802-2、802-3、802-5室房屋面积共829.66平方米)。2.被告德信公司、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返还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的房门的所有钥匙。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腾空位于温州新世纪商务大厦802室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并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照片2张(照片系原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在租赁房屋门外隔着玻璃所拍),证明原、被告已解除租赁合同,判决已生效,但被告拒绝腾空租赁房屋。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4.原告与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该三个被告租用了802室。被告德信公司、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德信公司、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证据3中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照片可证实现温州新世纪大厦A幢802室仍未腾空。证据4的三份租赁合同,系在(2012)温龙民初字第14号中被告提供的为证明新神州公司允许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使用,并迁入温州新世纪大厦A幢802室,原告确认三性无异议的证据,可证实上述三被告曾因原告与德信公司的同意使用温州新世纪大厦A幢802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2日,新神州公司(甲方)与德信公司(乙方)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建筑面积829.66平米,现房门标号分别为802、802-1、802-2、802-3、802-5)以每月每平方米95元的价格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共36个月,并约定允许乙方附属关联公司使用。同日,原告与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等三家关联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将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出租给该三被告使用(未约定租金)。后四被告搬入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并使用占有至今。2011年12月28日,新神州公司以德信公司未付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等。德信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以租赁房屋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温龙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诉原告新神州公司与本诉被告德信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4日解除、支付租金等。德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德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月18日已生效。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判决生效后四被告拒不腾空租赁房屋为由,向本院诉请判令四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等。2013年11月28日,因原告申请对(2012)温龙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德信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强制执行,本院对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内物品进行查封。本院认为,本案中,德信公司向原告租赁并使用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被告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经德信公司与原告的同意共同使用、占有该租赁房屋的事实清楚。但本院确认原告与德信公司签订《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2月24日解除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13年1月18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基于该《温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而占有、使用该租赁房屋的德信公司、融合事务所、京衡公司、德信分公司应恢复租赁房屋未出租前空置的状态,腾空其放在涉案的租赁房屋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内的物品。现四被告的物品仍放在涉案的租赁房屋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内,并被本院查封。故原告诉请四被告腾空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温州京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温州市新世纪商务大厦A幢802室(建筑面积829.66平米)。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浙江融合律师事务所、温州京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德信腾飞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丛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