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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赵宏诉满润香、买天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满润香,买天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赵宏诉满润香、买天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宏,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润香,女,汉族,生于1945年4月。委托代理人买铁瑛(系满润香女儿),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天羿,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上诉人赵宏因与被上诉人满润香、买天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买×系被告买天羿父亲、被告满润香丈夫,生前曾任金昌国债服务部经理。原告赵宏与买×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往来。2006年8月买×去世。现原告持1张1996年12月的借条,以买×向其借贷国库券40000元为由提起诉讼。两被告则以1张原告1997年5月出具借款10000元的借条提起反诉。审理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的署名为买×的借条因买×已去世多年,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借条不具备充足的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原告与买×生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继承了该项债务,原告对此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实质并不成立,被告申请撤回,应当准许。判决:驳回原告赵宏的诉讼请求。赵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利息39600元。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证明与买×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应承担举证责任。2、被上诉人在买×去世后继承了买×的遗产房屋及商业门面房,买×的债务被上诉人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满润香、买天羿辩称,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情。即使买×借了赵宏的国库券,上诉人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二审查明,上诉人赵宏主张权利的条据内容是“暂借到赵宏处96年三年期国库券40000元。买×96.12.1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宏持条据主张买×生前向其借款40000元,要求被上诉人满润香、买天羿偿还。满润香、买天羿否认借款事实。因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一般等价物的货币,而涉案条据记载的内容是“暂借到赵宏处96年三年期国库券40000元”,证明双方出借的标的物是国库券,并非货币现金40000元。因此,赵宏依据该条据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赵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晓霞审判员  吴建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