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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赵东明等32人、第三人井桂莲、郑作天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东明,姜洪文,史彦平,崔志永,邢世杰,冯恩学,谷战龙,杨洪羽,郑明义,陈中华,赵福顺,方金生,曾凡义,陈宝林,刘学生,谷占忠,赵健,张跃,崔丽娟,马文波,张淑华,江志刚,鞠艳辉,胡艳慧,江志强,宋金会,孙风,林洪涛,崔万福,郭峰,肖志君,江崇艳,井桂莲,郑作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瑞明,男,汉族,现住长春市。被告赵东明,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姜洪文,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史彦平,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崔志永,男,汉族。现住大安市安。被告邢世杰,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冯恩学,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谷战龙,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杨洪羽,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郑明义,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陈中华,女,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赵福顺,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方金生,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曾凡义,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陈宝林,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刘学生,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谷占忠,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赵健,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张跃,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崔丽娟,女,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马文波,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张淑华,女,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江志刚,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鞠艳辉,女,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胡艳慧,女,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江志强,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宋金会,女,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孙风,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林洪涛,男,汉族。现住镇赉县。被告崔万福,男,汉族。现住白城市。被告郭峰,男,汉族。现住大安市。被告肖志君,男,汉族。被告江崇艳,女,汉族。32被告诉讼代表人赵东明、姜洪文。第三人井桂莲,女,汉族。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景桂珍,女,汉族。现住白城市。第三人郑作天,男,住白城市。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星星公司)诉被告赵东明等32人、第三人井桂莲、郑作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东明等32人的诉讼代表人赵东明、第三人井桂莲的代理人、第三人郑作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东明等32人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第三人井桂莲向被告赵东明等32人支付工资报酬9988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在仲裁过程中,除被告赵东明等32人的诉讼代表人参加仲裁外,其余均为经仲裁核实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未雇佣过被告赵东明等32人,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被告赵东明等32人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仲裁主张。第三人郑作天称与井桂莲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现原告认为工程未进行结算,工程量及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被告赵东明等32人也无具体工资明细表,因此本案系被告赵东明等32人与第三人井桂莲、郑作天相互证明以追索工资报酬。由上,原告不存在欠付被告赵东明等32人工资报酬998800元,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诉讼代表人赵东明、姜洪文辩称,原告欠款事实存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井桂莲、郑作天陈述称,原告欠款事实存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问题提供了承诺书、井桂莲证明各一份。证明赵东明、姜洪文代表的32名农民工放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被告诉讼代表人赵东明质证称,承诺书是我签的,原告欠款事实存在,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诉讼代表人姜洪文质证称,我没签字,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井桂莲、郑作天质证称,承诺书是我签的,我方欠工人工资是事实,原告欠款事实存在,但不放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诉讼代表人赵东明、姜洪文均无权代表其余被告放弃权利,故本院对承诺书不予确认。因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均无意见,故本院对证明中欠付人工费以及原告自认的从工程款中支付人工费予以确认。被告赵东明等32人围绕本案焦点问题无证据提供。第三人井桂莲提供其与第三人郑作天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井桂莲将南湖1号小区5号、9号楼清包给郑作天。原告质证称,不清楚。被告诉讼代表人质证称,无异议。第三人郑作天质证称,无异议,是我签的。因第三人郑作天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8月17日,第三人井桂莲将红玺园南湖一号回迁5号、9号楼工程承包给第三人郑作天。第三人郑作天雇佣被告赵东明等32人从事施工。第三人郑作天欠付被告赵东明等32人工资报酬9988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赵东明等32人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经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第三人井桂莲向被告赵东明等32人支付工资报酬9988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2013年8月3日,原告与井桂莲达成由原告在红玺园结算工程款中扣除井桂莲施工工人的人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陈述,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因原告与第三人井桂莲对欠付工资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郑作天雇佣被告赵东明等32人从事施工,欠付工资998800元事实存在,井桂莲以及原告均在证明中同意支付。故第三人郑作天作为被告赵东明等32人的雇主应当支付工资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赵东明等32人工资报酬的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郑作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赵东明120000元;姜洪文68000元;史彦平20600元;崔志永24000;邢世杰26000元;冯恩学30000元;谷战龙25000元;杨洪羽25000元;郑明义36000元;陈中华22000元;赵福顺46000元;方金生45000元;曾凡义28000元;陈宝林24000元;刘学生50000元;谷占忠38000元;赵健42000元;张跃24000元;崔丽娟22000元;马文波22400元;张淑华24000元;江志刚36000元;鞠艳辉16200元;胡艳慧16200元;江志强27000元;宋金会11700元;孙风14000元;林洪涛27000元;崔万福27000元;郭峰32000元;肖志君18000元;江崇艳11700元。二、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孙国利审 判 员  陈晓彦代理审判员  戴曦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广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