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并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耀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耀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并民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大厦A座19室。负责人卫中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珍,女,汉族,太原市居民,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严虹,山西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宏,被上诉人王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耀珍原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员工。2008年,王耀珍在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工作期间得知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欲购买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2008年5月9日,王耀珍交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50万元,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出具两张金额各为25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职工购房款,收据上加盖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2008年4月22日,王耀珍又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交购房款25万元,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出具一张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之后,该批商品房并未投入施工建设,王耀珍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协商退款事宜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王耀珍向法院提起诉讼。现王耀珍已经不在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处工作。另查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购房协议书,签协议的目的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向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该份协议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月胜签署。以上事实有王耀珍提供的两份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否向王耀珍承担退还购房款的义务?在案件初始,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发出欲对外团购商品房的要约,王耀珍产生购房意向后,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交纳购房款50万元,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王耀珍出具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自此双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当向王耀珍提供可供购买的商品房。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收取王耀珍的购房款后,款项的去向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支配,风险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承担,现王耀珍购买住房的目的不能实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其理应退还王耀珍购房款50万元。因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违约给王耀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还应当支付从付款之日2008年5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013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王耀珍主张双倍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及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耀珍购房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与王耀珍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王耀珍也未提交与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有任何关系的证据。王耀珍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是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缴纳的购房款,而晋阳营销服务部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王耀珍应起诉晋阳营销服务部,而不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一家合法成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没有经营房地产或从事房地产中介的资质,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无权也不被允许经营房地产项目,即使有团购房屋的行为,也应当认定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只是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代理人,基于房屋买卖所产生的纠纷,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并由王耀珍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王耀珍辩称,王耀珍已将购房款交付给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给王耀珍出具了收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王耀珍起诉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主体适格。王耀珍将购房款交给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山西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与王耀珍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耀珍向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交纳购房款,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向王耀珍出具加盖有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不能向王耀珍提供可供购买的商品房,应退还收取王耀珍的购房款,并赔偿占用王耀珍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称其无权也不被允许经营房地产项目,即使有团购房屋的行为,也只是房地产开发商和购房人之间的代理人,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收取王耀珍购房款,并与王耀珍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应承担退还房款的责任。永安财险山西分公司上诉称,晋阳营销服务部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4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赵耀功代理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