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尾中法立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20-03-10
案件名称
庄美源与汕尾市教育局不履行行政职责再审驳回行政再审通知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美源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九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行 政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3)汕尾中法立行申字第3号庄美源:你因与汕尾市教育局因不履行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行初字第7号、(2012)汕城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你认为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要求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行初字第7号、(2012)汕城法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审理、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汕尾市教育局偿还再审申请人被扣发的工资及依法应当享有的一切待遇,并赔偿再审申请人精神和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查明,庄美源原属汕尾市教育局教工人员,1954年至1988年间历任汕尾市香洲小学、汕尾中学、汕尾市中心小学等学校教师,1989年1月,庄美源向汕尾市教育委员会(现为汕尾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以下简称勤工办)承包勤工办属下企业汕尾市教育美术工艺印刷厂,承包期为五年,即1989年1月至1994年1月,承包合同除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外,还注明“由教委正式调入的人员承包期满后归教委安排”;汕尾市教育委员会并于1989年1月26日以“汕教人字(1989)02号文”聘任庄美源为汕尾市工艺美术厂厂长,聘任期从1988年12月31日至1993年12月31日止。1994年1月,庄美源与勤工办的承包合同期满,其为工艺美术厂厂长的聘任期也结束,汕尾市教育局未再安排其工作。1994年10月,庄美源到达退休年龄,汕尾市教育局向汕尾市人事局申报庄美源退休,因汕尾市教育局在干部退休申报表中的工作单位一栏填写庄美源的工作单位是“汕尾市粤港物业发展总公司”,以致庄美源被汕尾市人事局按企业干部身份退休而不是按教师身份退休,庄美源对此不服,一直以来不断向省、市有关部门以及领导上访反映,要求落实恢复其按退休教师的待遇。后经多方协调,2003年10月13日,在《羊城晚报》记者黄蔚何的见证下,汕尾市教育局与庄美源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一、庄美源同志属教师退休还是企业干部退休,应由市人事局及有关部门确定,经确定后由市教育局按政策办理;二、庄美源同志由办理退休手续之日起至2003年9月期间,由市教育局勤工办补发生活补助500元/月,该补助款冲销原庄美源结欠市教育局勤工办的款项,冲销后庄美源还欠市教育局勤工办的欠款余额由市教育局研究进行呆账处理;三、自2003年10月起由市教育局勤工办发给生活保障金500元/月,按月发给。《处理意见》签订后,庄美源认为汕尾市教育局仅履行了《处理意见》内容的第二、第三项,《处理意见》内容的第一项没有履行,于2010年6月23日向广东省教育厅申诉,广东省教育厅于2010年7月12日向庄美源复函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及《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有关规定,其应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而后庄美源向汕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8月18日,汕尾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0年8月27日,庄美源以市教育局没有履行《处理意见》第一项,属于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以庄美源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庄美源不服向本院上诉,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处理意见》是庄美源与市教育局双方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并不是市教育局依职权单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庄美源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庄美源的上诉。庄美源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庄美源与汕尾市教育局于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处理意见》是庄美源与市教育局双方通过协商自愿签订的,该《处理意见》并不是市教育局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庄美源以市教育局没有履行《处理意见》第一项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庄美源的起诉并无不妥。综上,庄美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庄美源的再审申请不予立案再审,依法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来源:百度“”